王潮诉李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王潮诉李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9:28:55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潮,男,1979年11月2日生。                          

被告李建宾(又名李斌),男,成年。

原告王潮诉被告李建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照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潮诉称:自2007年元月份被告李建宾去原告王潮店内买干菜说是半个月一结账,前一个月结后面一直没结完的账,陆续到2011年一直没结完账。陆续欠原告货款9057元,有欠条9张,一张是被告所打,一张是被告妻子所打,剩余7张是其采购员所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1750元。

被告李建宾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两张欠条和七张被告店内工作人员签名的供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

被告李建宾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建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元月份被告李建宾在原告王潮店内买干菜,双方约定半个月一结账,被告将前一个月的账结了之后,后面的账到2011年一直没有结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剩余货款9000元支付原告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潮货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建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建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照玺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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