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耀诉史孝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王新耀诉史孝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9:26:43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王新耀,男,1970年4月10日生。

被告史孝堂,男,1955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耀诉被告史孝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耀、被告史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化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年前夕,被告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从本人中行卡上转账给被告35000元,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史孝堂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史孝堂是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的法人,原告欠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这35000元是原告还被告公司货款的钱,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义马支行汇给被告史孝堂35000元的汇款单一份;2、2013年2月4日吴xx收到原告转卡款35000元收条一张;3、提交公司挂账证明、委任状、器材验收入库单、增值税票据及增值税票据认证结果清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王新耀收到被告单位共计价值194680元货物的收到条六份,已经还了70550元,还下欠124130元,这35000元是还货款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孝堂对原告王新耀的证据和原告王新耀对被告史孝堂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年前夕,被告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从本人中行卡上转账给被告35000元,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原、被告间在借款期内无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5月23日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据及增值税票据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原告所在单位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义马市永安安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也不予否认,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新耀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3日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新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史孝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史孝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照玺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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