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开勤诉陈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02:2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261号 |
原告温开勤,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敬华,男,1939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陈夺,男,1987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温开勤与被告陈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开勤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打骂原告。更有甚者,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之母借口闹事,被告及其二弟对原告进行毒打,并扬言“不把原告打流产,就不是人”,无奈,原告向娘家电话求救,被告遂纠集七个青壮男子,原告母亲一进门就被被告他们打倒,父亲及姐夫也被被告打伤、住院,原告回娘家后流产,经派出所解救原告及家人才得以离开。2012年2月2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温开勤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温开勤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温开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温开勤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3、刘红然、陈学超、刘广亮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温开勤的婚前财产情况。 被告陈夺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温开勤对自己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温开勤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即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原告温开勤回娘家居住。2012年2月,原告温开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夺离婚。2012年5月14日,因原告温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温开勤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陈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为此,原告温开勤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能和好。该案审理终结后,原告温开勤仍然长期居住娘家,与被告陈夺分居生活,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温开勤要求与被告陈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开勤自愿放弃要求婚前财产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温开勤与被告陈夺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开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