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希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桑希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9:23:39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桑希辉,男,1966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若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震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予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茹明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桑希辉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若愚、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予峰、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2013年8月2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桑希辉在2010年4月4日承包了义马连银小区幼儿园建筑的粉刷及楼顶缝隙的填补活,原告找张xx等人施工。2010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张xx在义马连银小区幼儿园建筑楼顶用钢筋干活时,钢筋碰到了楼顶上方约2.5米的高压线不幸触电受伤。连银小区有三条高压线,分别是220KV、110KV高牵线、110KV锦江线,事故发生后原告桑希辉先向张xx支付了36832元,之后张xx把原告桑希辉依法起诉,原告桑希辉依法赔偿张xx183125.07元(不包括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xx支付的36832元)。现在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桑希辉先后向张xx支付了230732.1元。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一终字23号判决书还查明,义马矿区棚户区改造连银小区内有三条高压线,分别是220KV铁高线、110KV高牵线、110KV锦江线严重制约工程正常施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账户,并委托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把上述三条高压线迁移完毕,按工程进度向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该迁移工程自2010年6月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9日。2010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张xx在义马连银小区幼儿园建筑楼顶用钢筋干活时,钢筋碰到了楼顶上方约2.5米的高压线不幸触电受伤。被告作为该三条高压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依法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732.1元。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桑希辉因其雇员张xx电击致伤一案,向被告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触电致伤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做出的(2012)三民一终字第23号终审判决书中认定,张xx被电击伤的原因是其在施工中未加强安全意识以及工程的发包人、承包方施工监管不力所致。从上述判决中不难看出,张xx触电致伤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在基于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对被告公司提起的诉讼缺乏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7月23日下午3点,被告和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承揽工程日期是2010年的8月23日和2010年11月8日各两份,开工日期、竣工之日分别是2010年8月25到2010年11月30日和2010年11月10日到2011年4月30日,在被告开工之前就发生的损害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3日,原告诉讼是在2013年4月起诉,中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终止法定事由;2、受害人张xx与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无关;3、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均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当责任;4、事故发生在先,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和被告二签订合同及施工在后,不应承担责任;5、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应当向义煤集团和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中院(2012)三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迁移工程是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9日,事故正好发生在施工期间,判决书是在2012年做出的证明诉讼时效不超;2、义煤集团出示高压线迁移协议和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时间是在2010年6月,竣工时间是在2011年5月9日;3、张xx收条一份、执行款收条和执行费收据三张共计费用230732.1元;4、照片五张,当时出事故时的高压线电线杆上的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的标示。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门峡中院(2012)三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0-34和2010-50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0-34和2010-50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对原告桑希辉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证据2复印件,和第一被告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是最近才拍的,事故发生是在3年前,时过境迁,这条线路是不是在事故发生地,与本案有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所在地。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桑希辉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复印件,这份协议并未约定协议履行时间,有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只是意向书;证据3无异议;证据4已经过去3年,现在拍的照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桑希辉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该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该判决涉及的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是判决书中诉讼的主体,判决书已经认定并划分责任比较客观,根据这份判决不能证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受害人张xx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有异议,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收费条与被告三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桑希辉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认定过错不是高度危险作业规定的免责过错。原告桑希辉对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拆迁的不是本案旧线路,只是在建新线路,施工地点是义马市区,施工地点不详,是新施工的项目。原告桑希辉对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款白条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它二份证据双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和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桑希辉在2010年4月4日承包了义马连银小区幼儿园建筑的粉刷及楼顶缝隙的填补活,原告找张xx等人施工。2010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张xx在义马连银小区幼儿园建筑楼顶用钢筋干活时,钢筋碰到了楼顶上方约2.5米的高压线不幸触电受伤。连银小区有三条高压线,分别是220KV、110KV高牵线、110KV锦江线,事故发生后张xx将原告桑希辉依法起诉,原告桑希辉依法院判决赔偿张xx183125.07元,现在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一终字第23号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12日,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约定对义马矿区棚户区改造连银小区内的三条高压线(分别是220KV铁高线、110KV高牵线、110KV锦江线),因严重制约工程正常施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账户,并委托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由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把上述三条高压线迁移完毕,按工程进度向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该迁移工程自2010年6月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9日,三方并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和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三条高压线迁移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义马矿区棚户区连银小区内三条高压线的实际管理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的任何施工人员均有理由相信上述三条高压线均处于无电无危险状态。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施工人员张xx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触电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张xx的损失,雇主原告桑希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其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该案雇员受损害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后依法判决而由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雇主追偿的数额应严格依照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向致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其它款项不应支持。故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桑希辉的先行赔偿损失183125.07元应予以偿还。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中三条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故应对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为特殊侵权之诉,原告桑希辉和受害人张xx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在受害人张xx在一般侵权之诉中已承担了部分过失责任,故原告桑希辉在本案诉讼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城市建设管理机关,不是本案特殊侵权之诉适格主体,且本案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未认为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承担上述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桑希辉先行赔偿损失183125.07元;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桑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原告桑希辉承担990元,由被告河南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连带承担3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一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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