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振怀与华小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郭振怀与华小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9:18:49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郭振怀,男,1964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小涛,男,1974年9月12日生。

原告郭振怀与被告华小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华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义煤集团三期工程义煤综能项目钢结构(管架)9-10轴工程。被告华小涛带人干了几天不干了,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干活的工资252875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华小涛经手付给原告101920元,总付款2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带人干的费用,下欠5万元未付。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干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被告在原告干完活之后未能及时完全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87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由被告、侯xx还有原告出具的领条和收条为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6日发包方侯xx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款项5万余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华小涛、原告郭振怀、证明人侯xx给公司打的收到25万元工程款的领条一张;2、原告郭振怀写的工程费用25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条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小涛对原告郭振怀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自己找人自己预算的还要经过公司认可,公司不认可被告是中间人也很为难,当时说是告老贺的,只要钱能要回来一点就少赔点,要是被告欠的就直接写欠条了。原告郭振怀对被告华小涛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明收到25万元,这25万元是被告华小涛和原告郭振怀打的条,原告没有拿到那么多,原告只拿到了3万元,不能证明拿到25万;证据2是给义煤综能项目部打的条,但是没有得到25万元,郭振怀没有收到25万元。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承包义煤集团三期工程义煤综能项目钢结构(管架)8-10轴工程,被告华小涛带人干了几天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252875元,实际结算价款250000元(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款项),被告付给原告101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付给原告101920元。至于原、被告间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总决算单,虽表明下欠52875元整,但未写明是被告欠原告余款52875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原、被告间写此决算单是向案外人贺闯将要该款,另根据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证明人侯xx出具的二张领条和收条均写明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已付清,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振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郭振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三 年 七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  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