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心勤诉陈海燕、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9:38:07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范心勤,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海燕,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陈杰,又名陈文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范心勤诉被告陈海燕、陈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浩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心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陈海燕、被告陈杰委托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心勤诉称:2009年3月初,我组织了一部分农民工为第一、二被告干他们承包河南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我们干的是连银小区5#、6#、7#、8#、9#楼室内外部分工程,我们只挣劳务费。干到2009年10月份,工程完工。经他们结算,我们的劳务费共143455元,除他们支付部分外,下欠85555元的劳务费。今年临近春节,又支付给我10000元,现还下欠75555元没有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劳务费75555元及其利息。 被告陈海燕辩称:我只是给陈文杰打工的,陈杰与陈文杰是一个人,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陈杰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009年答辩人承包的连银小区室外工程有好几个施工队,张xx是答辩人委托的负责人,只要张xx签字认可的,答辩人就认可,对张xx确认的工程量,答辩人已全部结清。2、陈海燕并不是答辩人工地的负责人或技术员,且原告施工工程未结算。 原告范心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陈海燕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是在陈杰的工地干的活,所挣的是劳务费,两个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0年3月6日范心勤连银小区分部工程数量计算表,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劳务费为98547元。证据3、①陈海燕出具的09年连银小区室外工程项目一份,②2009年11月12号陈海燕出具的委托书一份,③2009年8月份连银小区工程量一份,④2009年3-9月份连银小区室外土建零碎支出一份。 被告陈海燕、陈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杰经对账,被告陈杰对原告证据中的9项共计43910元不认可,其他项目及数额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燕对原告的证据1中签名认可,活是原告干的,但签字时只是显示干什么活,并没有钱数,账是原告算的;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陈杰对原告证据1中12月15日的这份证明应该是证人证言,陈海燕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还是以被告身份出现,这张证明经陈海燕确认只能证明干活了,干的什么活,多少钱不知道,且经过篡改,对真实性有异议;另一份证明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应由被告陈杰来付。对证据2认可张xx是其工地上的人,但要求看原件。对证据3中①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陈海燕无权确认;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陈海燕无权委托张xx结算;对证据③、④不认可,陈海燕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中的③,因无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中的②是陈海燕出具的工程量让张xx结算,不能代表陈海燕认可其中的价款,张xx也无签字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其他证据由被告陈杰雇员陈海燕等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初,经被告陈杰的雇员陈海燕介绍,原告组织了一部分农民工为被告陈杰承包的连银小区5#、6#、7#、8#、9#楼室内外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干到2009年10月份,工程完工。经陈海燕、张xx认可,原告劳务费共129005元,已支付67900,下欠61105元。 另查明,被告陈海燕系被告陈杰工地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杰间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杰提供了劳务,被告陈杰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陈海燕作为被告陈杰的工地上的员工,在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多张工程数量计算表上进行签字认可,并经手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陈杰对大部分事实认可,足以证明被告陈海燕在该工程中有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职权,被告陈杰辩称陈海燕不是工地负责人,签字无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心勤依据被告陈海燕出具的委托书计算出的价款,因该委托书是让张xx对此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并不是陈海燕对此价款的确认,同时张xx也未对此价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工程款不予确认。原告范心勤依据四月份杂工清单计算出的1750元,因无人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杰下欠原告范心勤61105元的劳务费,应予支付。原告范心勤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燕是被告陈杰的员工,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心勤劳务费61105元; 二、驳回原告范心勤对被告陈海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心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被告陈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浩亮 二〇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