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涛诉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5
赵永涛诉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9:36:03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赵永涛,男,1980年10月25日生。

被告杨峰,男,1985年11月23日生。

原告赵永涛诉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涛诉称:2012年4月,杨峰请我帮忙,以我的名义在义马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前半年还利息很顺利,后来还本息时因杨峰没钱,剩余36300元不再偿还。现在义马市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我每月还款2000元。2013年4月,我与杨峰达成协议,2013年5月1日前由杨峰还清银行所有欠款,至今他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杨峰偿还36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杨峰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赵永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3日,被告杨峰所写欠条一条,证明因赵永涛代杨峰偿还银行贷款,杨峰欠赵永涛363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峰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被告杨峰以原告赵永涛的名义在义马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前半年还利息很顺利,后来还本息时因被告杨峰没钱,剩余36300元不再偿还。现义马市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原告赵永涛每月还款2000元。2013年4月,原告赵永涛与被告杨峰达成协议,2013年5月1日前由被告杨峰还清银行所有欠款,至今被告杨峰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峰以原告赵永涛名义在银行贷款,下余36300元无法偿还,造成原告赵永涛需每月偿还银行贷款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永涛要求被告杨峰偿还欠款363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涛欠款363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永涛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杨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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