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才心红诉刘素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8:56:0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161号 |
原告才心红,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梅,女,1974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才心红与被告刘素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刘苏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心红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生育长子才文豪,后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6月生育次子才自豪,此后,两人仍然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即到郑州打工,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理取闹。2012年1月26日,被告纠集多名亲属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将原告及其家人打伤,致使原告鼻骨及上颌骨骨折,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考虑到两个孩子,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3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彻底失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素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才心红的诉请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两个男孩如何抚养。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才心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李口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将原告打伤、夫妻感情不好、家庭关系严重恶化的事实。4、出院证、CT报告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5、李科伟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刘素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才心红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刘素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才心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内容陈述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订婚,2000年初,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6日,二人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8日,生育长子才文豪,2008年5月20日生育次子才自豪。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才心红外出打工。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刘素梅带领家人到原告才心红家中闹事,将原告才心红殴打致伤,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才心红鼻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2012年2月1日,原告才心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素梅离婚,经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才心红要求与被告刘素梅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有关媒体曾对原、被告的婚姻进行调解,但未取得成功。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1辆、冰箱1台;被告刘素梅婚前财产有四高四低组合家具1套、组合条几1套、菜厨1个、柜1个、沙发两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两个男孩,但双方婚后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后,被告刘素梅不是积极与原告才心红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和危机,而是采取极端手段,纠集家人前往原告才心红家中闹事,并将原告才心红殴打致伤,严重伤害了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才心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无望,考虑到两个婚生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才心红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才心红仍然在外打工,与被告刘素梅分居生活,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才心红要求与被告刘素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才文豪原随原告才心红生活、次子才自豪随被告刘素梅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婚生长子才文豪应由原告才心红抚养为宜、次子才自豪由被告刘素梅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刘素梅婚前财产应属本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才心红与被告刘素梅离婚。 二、婚生长子才文豪由原告才心红抚养、次子才自豪由被告刘素梅抚养。 三、共同财产冰箱1台归原告才心红所有,摩托三轮车1辆归被告刘素梅所有。 四、被告刘素梅婚前财产四高四低组合家具1套、组合条几1套、菜厨1个、柜1个、沙发两个归被告刘素梅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才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