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万伟、陈福军诉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王彦周和王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9:15:25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韩万伟,男,1969年11月16日生。 原告陈福军,男,1969年4月18日生。 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彦周,男,1985年7月15日生。 被告王文卿,男,1951年3月18日生。 原告韩万伟、陈福军诉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王彦周和王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伟、陈福军、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王彦周和王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价值3700元,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和手续,扣去总价5%的税金180元后是3520元,已把相关手续交到财务科,至今没有给原告。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总价19550元,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至今没有付给原告。 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价值5782元,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进行实际结算欠5090.4元,至今没有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8160.4元。 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对,由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来看,二原告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2、原告所诉三份合同与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无关,在此期间答辩人未委托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没有答辩人公章,答辩人也不需要购买耐火材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王彦周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陈福军,答辩人只是工人,答辩人对耐火材料也不懂,原告拉来材料只是让答辩人看了一下,用没用并不清楚。 被告王文卿辩称:答辩人是车间负责人,并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是原告陈福军找答辩人几次才签的,然后还需要拿着合同去厂长那签字后盖章才有效,后来原告拿着合同去找厂长,答辩人签的无效,没有权利签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日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让被告王文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该证据所有资料都交到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财务科;2、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文卿与原告陈福军签订的磷酸盐浇注料合同一份及王彦周出具的共计收到8.5吨磷酸盐浇注料的收到条两份,由被告王文卿起草;3、2012年6月11日价值5782.40元的购销合同一份;4、2011年3月1日苏xx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4月22日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福军耐火材料经销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铝矾土浇注料纠纷处理意见各一份,约定合同中的保质期一年改为一年半,即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 被告王彦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文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从未委托被告王文卿对外签合同,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彦周对原告证据收条无异议。被告王文卿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的证据认为不是一回事,与本案无关。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3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5日和 2012年6月11日,原告陈福军先后与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卿签订了三份耐火材料产品购销合同,扣去5%的税金后,合同总价款28160.4元。原告陈福军履行了相关义务和手续,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文卿至今未付原告陈福军欠款28160.4元。 另查明: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彦周收到原告陈福军与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卿签订货款22162元的耐火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陈福军与被告王文卿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福军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文卿未支付原告陈福军货款28160.4元,被告王文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文卿和王彦周履行的是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辩称未委托人与原告签合同,合同中也无其加盖公章,不能否定原告所供货物实际用于其公司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彦周、王文卿答辩理由成立,都予以采纳。原告陈福军与被告王文卿间没约定利息,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万伟和三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韩万伟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福军货款28160.4元; 二、被告王彦周和王文卿不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万伟和陈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