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杰诉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9:34:47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379号 |
原告张杰,男,1987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森,男,1990年8月19日生。 原告张杰诉被告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委托代理人杨慧超、被告杜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约定使用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杜森辩称:当时的钱是借给了我的一个朋友,现在这个朋友跑了,我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缓一段时间再还。 原告张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杜森所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杰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0000¥),1月27号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2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欠条上小写金额是20000元,原告是放高利贷,实际借款数额以小写为准,而且被告已还了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该证据显然有瑕疵。但根据人们的通常交易习惯,在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均书写大写金额,并以大写金额为准,本院认定原告欠条上的大写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森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张杰借款22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杜森向原告张杰出具欠条借款22000元,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张杰要求被告杜森偿还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森辩称已归还原告张杰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森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杰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杜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