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道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7:22:3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43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道占,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道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道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道占在唐河县文峰路停车场停车等活时,从一年轻男子处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被打磨过的白色无手续五羊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供自己使用。2013年4月27日该摩托车被唐河县公安局查扣,经查该摩托系社旗县城关镇居民马卓于2012年8月份被盗的。经唐河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7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文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购买凭证、相关手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道占明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孙道占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道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孙道占在唐河县文峰路停车场其货车处等活时,一名陌生年轻男子向其兜售一辆白色五羊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被告人孙道占在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待双方讨价还价后,以2700元的价格予以收买,供自己使用。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孙道占的侄子孙××借用该摩托车到唐河县万德隆二店办事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民警查扣。经查:该摩托车系社旗县赊店镇居民马卓2012年8月份在社旗县城自家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唐河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道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道占的供述、被害人马卓的陈述、证人孙××、齐××、孙××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文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购买凭证、相关手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道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道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道占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道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道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