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梦男、张堡垒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红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7:19:4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59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梦男,男,汉族。因涉嫌绑架、强奸于2012年10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堡垒,曾用名张卡,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红宇,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红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杨红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宋梦男在社旗县城打工期间,因对其工地的钢筋工头焦海朝不满,起意盗窃其摩托车。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梦男约合被告人张堡垒,将焦海潮的一辆价值2140元的建设雅马哈助力弯梁摩托车盗走,二人骑摩托车回唐河并商量将摩托车卖掉。当晚张堡垒联系被告人杨红宇销售摩托车,杨红宇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介绍给邻居孙××以6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买下。销赃后杨红宇分得赃款100元,其余500元由宋梦男和张堡垒二人分肥。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杨红宇的供述、被害人焦海潮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红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张堡垒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杨红宇均能当庭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对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杨红宇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梦男系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杨红宇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杨红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宋梦男在社旗县城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因对其工地的钢筋工头焦海朝不满,起意盗窃焦海潮的摩托车。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焦海潮给宋梦男结清工钱后,被告人宋梦男打电话约合被告人张堡垒到社旗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堡垒从唐河县城骑摩托车到社旗县城见到宋梦男后,二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到焦海潮的住处附近,宋梦男让张堡垒在距焦海潮约60 米的路口等候,宋梦男到焦海潮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焦海潮的一辆价值2140元的建设雅马哈助力弯梁摩托车盗走,17时许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到唐河后商量将摩托车卖掉。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堡垒联系被告人杨红宇销售摩托车,杨红宇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介绍给邻居孙××以6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买下。孙××声称当时没有钱,杨红宇主动给孙××垫付了600元。杨红宇将600元赃款交给张堡垒后,张堡垒当即分给杨红宇赃款100元,其余500元由宋梦男和张堡垒二人分肥。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对结伙盗窃摩托车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焦海潮对被盗时间、车辆特征及价值的陈述,证人孙××对购买赃车的证言,且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起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红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堡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梦男、张堡垒、杨红宇均能当庭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梦男系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有漏罪,应对前罪和新发现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梦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其犯绑架罪、强奸罪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张堡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杨红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梦男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张堡垒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