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献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4
焦献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7:13:11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276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焦献克,男。

委托代理人乔森园,女,住南阳市红庙路13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中级法院西隔墙。

法定代表人邢新江,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卧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焦献克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森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献克诉称,2012年7月16日晚,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新仓驾驶豫R68739解放货车由湖北天门市天源板厂拉回南阳行至唐河县唐枣路五美屯村,由于公路修路,造成我车一边倾斜,板材掉落损坏1920张,每张33.3元,损失货款共计63936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装卸费2500元,运费3500元。豫R68739解放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车辆维修费、装卸费、运费共计719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损失71936元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关依据,对原告实际损失应依法审核;2、原告所诉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68739号车并非投保车上货物险,对该车货物损失不应承担;3、即便投保,由车辆损失险和车辆货物险,但根据营业性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损失险附加条款相关约定,原告所说本次事故不属于所述保险合同所列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属车上货物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所明确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焦献克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焦献克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二、豫R68739号车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

三、司机李新仓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货物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

五、证明一份,证明装车人舒海等12人装卸费2500元。

六、南阳豫星车辆制造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维修费2000元。

七、送货通知单,证明运费3500元;

八、郑州华兴木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货物损失证明,证明货物损失639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二、三为复印件,由法庭核对,如真实无异议。挂车行车证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原件,由法庭进行核实,同时837挂保单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原告未申请法院证人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从形式原件上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的费用2000元没有相关维修部件清单和发票相互印证,且证明内容是维修费,但该单位不是车辆维修部门,另外所述车辆827挂与诉状称的车辆无关,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原告实际维修费依据。证据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是通知单,运费与本事故涉及保险赔偿范围无关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货损和车损。证据八为货物价值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公司不能证明货物与公司的关系,对货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协商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或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定损,原告所说数字仅是不知道与该批货物有何关系的单位证明,不能作为货物损失依据。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保险公司对驾驶员李新仓询问笔录。笔录证明运输车辆是因为道路路况差(一高一低)导致运输车辆倾斜,车上货物冲坏护栏,散落地上。证明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

二、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车上货物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体现在车辆损失险第四条和车上货物险第一条,本次事故形成不属于保险范围。

三、一组照片五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碰撞、倾覆、坠落状况。

四、保险公司业务请示报告表,证明原告车上货物实际损失估损20000元。

五、豫R68739号车和豫RB837车投保人焦献克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焦献克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除外部分等有关事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同意以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属于典型的单方交通事故,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规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证据二保险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免责。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由于一些路况意外原因致使车辆倾斜,发生倾覆和坠落。证据四估价证明过低,不具效力,不应认可。证据五保单对被告主张的免责部分,未作约定,没有体现,原告签名并非因为被告履行告知义务,而是被告附在一系列的单据中,造成原告误解,认为只是例行投保程序签名。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6日晚,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新仓驾驶豫R687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B83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湖北天门市天源板厂拉回南阳行至唐河县唐枣路五美屯村,由于公路修路,造成车辆一边倾斜,板材掉落损坏1920张,每张33.3元,损失货款共计63936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装卸费2500元,运费3500元。豫R68739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3万元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豫RB837荣昊牌挂车在被告处投有62000元车辆损失险及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货物损失险,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主车与挂车一起行驶时,即视为一体,被告抗辩称主车没有投保车辆货物损失险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赔偿情形中的“倾覆”理解不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保险公司应当就合同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尽到说明义务,双方对合同内容解释不一致时,应采纳对格式合同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被告主张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并未证明已履行向原告进行说明解释免责事项的义务,被告主张免责不成立。三、原告主张的运费及装卸费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货物损失6393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装卸费2500元;运费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焦献克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明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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