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世云与王洪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34
祁世云与王洪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7:17:35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423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祁世云,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阳,男。

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B幢23层。

负责人滕黛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南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祁世云因与被告王洪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祁世云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王洪阳委托代理人姜志宏、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帆、人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之子祁雨平乘坐张铁良驾驶的豫RHU539号摩托车行至仲景大桥桥面时,与被告王洪阳驾驶的豫RD0053号奥迪小轿车相撞,致祁雨平及张铁良死亡。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张铁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祈雨平无责任。王洪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祁雨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19867.65元,现被告王洪阳仅赔偿原告10000元,张铁良家属表示案结后愿对原告予以补偿,为此原告仅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104960.3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损失60000元;2、判令被告王洪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04960.3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阳辩称:事故王洪阳是次要责任,王洪阳车辆在安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人财保投有20万商业险。王洪阳支付的一万元是垫支款不是赔偿款。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3、赔偿数额质证意见发表。

被告人财保辩称:1、原告超过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20万元内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火化证;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5、祁雨平施救费用。原告的赔偿清单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算的,因为同一事故中张铁良是城镇标准,同一案件按照统一标准,所以我们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洪阳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均无异议。施救费票据上面是4月25号,事故是4月16号,时间不对。当事人是农村户口不是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应该考虑事故原因,双方在事故中是酒后,该费用计算过高,应减轻被告责任,以法院计算为准。

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无异议。身份证、户口本是农村户口,是否按照成真标准按照李金娟案件中的证据看。证据5,票据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样,赔偿清单丧葬费无异议,其他同王洪阳代理人一件。祁雨平是未成年人,家长没有尽到照顾责任。

被告人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同其他代理人意见,补充意见为:1、适用城镇标准缺乏证据支持。2、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放弃对张铁良的诉求,不能转嫁到个被告身上,精神抚慰金以15000 元为宜。

被告王洪阳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强险交费单据;3、机动车商业险单据20万;4、收据一份。垫付张铁良一万元;5、事故检查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4份。6、事故车辆损失95715元。

原告祁世云对被告王洪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对被告王洪阳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收条、保险单无意义。施救费上面的无名氏不能证明是谁花的费用,需要其他证据印证。车辆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收条无公章不能认定。

被告安邦财险对被告王洪阳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同意人财保的意见,医疗费用要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用于治疗本次事故伤者。垫付款项无意义。

被告安邦财险、人财保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9日,张铁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RHU539号二轮摩托车沿仲景大桥西侧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大桥桥面隆起处北坡时,与王洪阳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RD0053号奥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铁良当场死亡、张铁良所驾驶摩托车乘坐人祈雨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铁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祈雨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祁雨平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827.15元。

被告王洪阳所驾驶车辆豫RD0053号奥迪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人财保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王洪阳为祁雨平垫支10000元。

另查明,祁雨平生前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祈雨平已经死亡,赔偿权利人应包括受害人祈雨平的父亲祁世云,母亲郑云英,郑云英表示放弃受偿权利,故祁世云是本案适格原告。2、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张铁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洪阳所驾驶的豫RH9052轿车在安邦财险、人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险、人财保均应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经本院核定如下为:①抢救费827.15元是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②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同一车辆乘坐人祈雨平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为宜。祁雨平的死亡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③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④精神抚慰金:祁雨平系未成年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对其亲属精神打击甚大,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19874.65元。另,本案事故是一辆机动车致两人死亡,对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论责任大小,均应平分该交强险,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扣除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后,下余359874.65元,应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祈雨平系无责,但是原告祁世云只要求人财保赔偿359874.65元×30%=107962.4元,被告王洪阳所驾驶车辆在人财保投有20万元伤者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受害者两人,为体现公平,充分保障二受害者合法权益,人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付100000元,下余7962.4元由被告王洪阳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放弃下余赔偿数额是原告对于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祁世云赔偿款6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祁世云赔偿款100000元。

三、限被告王洪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祁世云赔偿款796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王洪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宏 显

                                             审判员  刘 琳 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凤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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