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秦秀兰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不服一审裁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7:16: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裁 定 书 |
| (2013)商行终字第42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秀兰,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小侯乡大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光峰,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陈庄村101号。 上诉人秦秀兰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13)商梁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窦新东,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陈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2009年为一审第三人陈光峰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645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秦秀兰不服,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645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法执字第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遂裁定驳回了秦秀兰的起诉。秦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秦秀兰上诉称:1999年6月25日上诉人购买座落在梁园区民主东路民东综合楼11号门面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了商房权证字第990006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被上诉人违法又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陈光峰名下。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答辩说是根据商丘市中级法院(2006)商法执字第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法院不应受理。但是从本案卷宗材料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商丘市中级法院(2006)商法执字第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显示的房产号是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BO16265号房产证过户至第三人陈光峰名下,而不包括本案上诉人的商房权证
字第99000649号房屋,被上诉人依据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明显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有合法产权证的同一房屋违法重复办证,存在重大过错,而且上诉人的房产证早于第三人的房产证十年。所以,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陈光峰办理的房产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陈光峰称:第三人的房产证是经法定程序合法得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商法执字第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办理的房屋登记。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2006)商法执字第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包含涉案房屋。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张 淼 代理审判员 牛 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