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继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7:00:3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8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继广,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继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继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下午,曲继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曲振军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曲从发摔伤后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继广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继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曲继广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郭滩镇赵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曲振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曲继广及摩托车乘坐人曲从发(系曲继广伯父)摔伤,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无效,曲从发于次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及责任认定,曲从发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曲继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曲振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曲从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曲振军赔偿曲从发、曲继广经济损失95000元。本案审理中,曲从发妻子王兰平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不追究曲继广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继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 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曲继广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继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曲继广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继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亚勤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