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赵汉永诉其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赔偿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2016-07-08 22:34
上诉人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赵汉永诉其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赔偿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7:13: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商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海宁,男,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肖鑫涛,男,太平镇人民政府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男,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汉永,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太平镇花庄村。现住新疆石河子市东古城镇149团13小区97栋平房2号。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男,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夏邑县太平镇花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夏邑县太平镇花庄村。

代表人王桂林,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赵汉永诉其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鑫涛、李幸福,被上诉人赵汉永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夏邑县花庄太平镇花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太平镇花庄村委会村民,长期在外地生活。2010年10月下旬,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以新农村建设为名,将位于花庄村吴庄西组原告所有的六间砖瓦结构主房的西头三间、砖墙院予以拆毁。原告以侵权为由于2011年1月6日将太平镇花庄村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以花庄村委会拆除原告部分房屋进行新农村建设是受太平镇政府的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双方未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为由,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花庄村委会对赵汉永房屋拆迁的行为,属于执行新农村建设而实施的行为,对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348号裁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2月24日夏价认评字(2011)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原告房产损失:(1)、拆除主房评估重置价格为22760元;(2)、未拆除主房评估重置价格为21820元;(3)、未拆除偏房评估重置价格为17180元;(4)、围墙(基本拆除)评估重置价格为4850元。原告为处理此事,往返于新疆-商丘、夏邑诉讼,支付交通费1526元,预交诉讼费3900,支付评估费2400元,代理律师差旅费用83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人花庄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主房三间及院墙拆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第三人拆毁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太平镇政府诉讼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第三人花庄村委会是为了新农村改造,并未强拆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时,未按照法定程序、未通知原告、未进行补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交其立案申诉的有关证据,对其要求中止审理此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补偿。又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原告的主房三间重置价22760元,围墙重置价4850元,均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三间主房虽未被拆除,因与被拆主房相连,居住已存在安全隐患,对该房重置价21820元,应予以认定。以上房产损失计49430元,应予以支持。对东屋偏房重置价,不予认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虽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但根据裁判文书显示,是驳回原告起诉,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可持预交票据退回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并未受到损失;原告代理人的差旅费用,原告虽然已支付,但不属于被告赔偿的直接损失。对该两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400元及原告的交通费152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356元,由被告太平镇政府承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夏邑县太平镇花庄村委会拆除原告赵汉永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赵汉永赔偿金533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房屋是一审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拆除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是村民自治框架下的管理关系,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是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一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的拆除是民事侵权关系,不是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委托关系。一审应中止审理,上诉人以对(2012)商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因该案件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认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商丘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和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对我方房屋拆除是受上诉人委托的,太平镇政府是新农村建设的实施主体,花庄村委会受太平镇政府委托处理的,属于生效裁判文书认可的事实。上诉人说已经申诉,但省高院并未下发手续。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参与了,当时花庄村委会说是受上诉人委托实施的拆除。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赵汉永系夏邑县太平镇(原夏邑县太平乡,2011年撤乡设镇)花庄村委会村民,长期在外地生活。2010年4月2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村庄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2010年4月28日,原夏邑县太平乡人民政府作出太政(2010)7号《太平乡新农村建设方案》,赵汉永房屋位于新农村建设方案范围之内。2010年10月下旬,一审第三人在未经赵汉永同意的情形下,以新农村建设为名,将位于花庄村吴庄西组赵汉永所有的六间砖瓦结构主房的西头三间、砖墙院予以拆毁。2011年1月6日,赵汉永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太平镇花庄村委会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以花庄村委会拆除赵汉永部分房屋进行新农村建设是受太平镇政府的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双方未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围为由,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汉永的起诉。赵汉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汉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民事诉讼中,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11年2月24日夏价认评字(2011)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赵汉永房产损失:(1)、拆除主房评估重置价格为22760元;(2)、未拆除主房评估重置价格为21820元;(3)、未拆除偏房评估重置价格为17180元;(4)、围墙(基本拆除)评估重置价格为4850元。赵汉永为处理此事,往返于新疆-商丘、夏邑诉讼,支付交通费1526元,预交诉讼费3900,支付评估费2400元,代理律师差旅费用8300余元。

本院认为,根据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文(2010)32号《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村庄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夏邑县太平乡人民政府太政(2010)7号《太平乡新农村建设方案》规定和民事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一审第三人拆毁被上诉人部分房屋的行为,是受上诉人委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太平镇政府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主张已经对本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进入再审程序的证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关于案件中止诉讼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上诉人在实施上诉人新农村建设方案时,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费用负担项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将此两项列入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之内容;

二、变更第二项内容为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支付赵汉永赔偿金49430元(其中拆除主房评估重置价格为22760元,未拆除主房评估重置价格为21820元,围墙(基本拆除)评估重置价格为4850元,三项共计494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张  淼

                                             代理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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