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振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57:3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78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振新,男,1952年1月3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新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振新与周XX等人在南阳市仲景街道办事处陈棚社区六组李XX的家中吃饭喝酒。17时50分许,周振新酒后无证驾驶豫R7459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市区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路口时,与范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周振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1mg/100ml。 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周振新赔偿范XX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振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振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振新与周XX等人在南阳市仲景街道办事处陈棚社区六组李XX的家中吃饭喝酒。17时50分许,周振新酒后无证驾驶豫R7459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市区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店路口时,与范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周振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1mg/100ml。 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周振新赔偿范XX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振新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李XX、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周振新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振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