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56:1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82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聚有,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人周传旗,男,1977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周明中,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成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传旗、周明中、周聚有因怀疑周X被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中心社区B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打伤,先后窜至该项目部,三人无故撕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张X、刘X、王XX、张XX。期间,周传旗用砖头将刘X头部打伤,周聚有用方木将张X手部打伤。经鉴定,张X的伤情构成轻伤,刘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传旗、周明中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高新分局;3月14日,被告人周聚有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3月14日,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赔偿张X、刘X、王XX、张XX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传旗、周明中、周聚有因怀疑周X被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中心社区B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打伤,先后窜至该项目部,三人无故撕打项目部工作人员张X、刘X、王XX、张XX。期间,周传旗用砖头将刘X头部打伤,周聚有用方木将张X手部打伤。经鉴定,张X的伤情构成轻伤,刘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传旗、周明中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高新分局;3月14日,被告人周聚有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3月14日,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赔偿张X、刘X、王XX、张XX14万元。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刘X的陈述;3、证人张XX、杜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调解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聚有、周传旗、周明中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聚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传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明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