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卢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46:3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9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卢峰,男,出生于1981年6月9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卢峰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卢峰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小四川饭店”与朋友余XX、张XX等人吃饭饮酒后,于15时30分许驾驶豫RR2205号长安牌轿车,自南阳市城区人民路与八一路附近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口天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张卢峰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265.24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卢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醉酒程度较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卢峰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卢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卢峰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小四川饭店”与朋友余XX、张XX等人吃饭饮酒后,于15时30分许驾驶豫RR2205号长安牌轿车,自南阳市城区人民路与八一路附近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口天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张卢峰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265.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卢峰的供述;证人余XX等人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卢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张卢峰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里程、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卢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