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洪维盗窃罪、抢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43:56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41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维,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维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维及辩护人赵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2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洪维窜至南阳市民权街16号院,强力将一楼黎XX与谢XX的租住房门推开,趁二人熟睡之际,将两部手机、一块玉佩、一条白色数据线及25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魅族MX16G手机价值2039元,酷派8013手机价值639元,独玉玉佩价值600元。案发后,魅族MX16G手机及玉佩已追退失主。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洪维的亲属赔偿黎XX、谢XX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2012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洪维窜至南阳市联合街81号院三楼北侧东头周XX租住的租住处,趁周XX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两部手机及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三天后,周XX在房顶发现被盗挎包,内装的200元现金已被掏走。两步手机后被张洪维丢弃。经物价鉴定,索尼ST25i手机价值1335元,诺基亚N79手机价值900元。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洪维的亲属赔偿周XX经济损失14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洪维的供述;2、被害人黎XX 、谢XX、周XX的陈述;3、证人朱XX、张X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抢夺罪 2012年11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洪维窜至南阳市联合街76号,欲通过窗户将三楼闫XX租住处床头的挎包盗走。闫XX被惊醒后,与张洪维隔着窗户抢夺挎包,被张洪维强行拽断手提带后夺走。随即闫XX跑出房间追赶,张洪维将挎包丢弃在现场后匆忙逃跑时,手机掉落在三楼走廊,在其转身捡手机时将闫XX撞到在地,致使闫XX摔倒在地后头部受伤。该挎包装有闫XX的身份证、银行卡及500元现金等财物。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洪维的亲属赔偿闫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洪维的供述;2、被害人闫XX陈述;3、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洪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洪维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洪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 关于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洪维窜至南阳市民权街16号院,强力将一楼黎XX与谢XX的租住房门推开,趁二人熟睡之际,将两部手机、一块玉佩、一条白色数据线及250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鉴定,魅族MX16G手机价值2039元,酷派8013手机价值639元,独玉玉佩价值600元。案发后,魅族MX16G手机及玉佩已追退失主。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洪维的亲属赔偿黎XX、谢XX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2012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洪维窜至南阳市联合街81号院三楼北侧东头周XX租住的租住处,趁周XX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两部手机及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三天后,周XXX在房顶发现被盗挎包,内装的200元现金已被掏走。该两步手机后被张洪维丢弃。经物价鉴定,索尼ST25i手机价值1335元,诺基亚N79价值900元。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洪维的亲属赔偿周XX经济损失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XX 、谢XX、周XX的陈述;证人朱XX、张X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 关于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洪维先窜至南阳市联合街76号院,欲通过窗户将三楼闫XX租住处床头的挎包盗走,闫XX被惊醒后,与张洪维隔着窗户抢夺挎包,被张洪维强行拽断手提带后夺走。随即闫XX跑出房间追赶,张洪维将挎包丢弃在现场后匆忙逃跑时,手机掉落在三楼走廊,在其转身捡手机时将闫XX撞到在地,致使闫XX摔倒在地后头部受伤。该挎包装有闫XX的身份证、银行卡及500元现金等财物。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张洪维的亲属赔偿闫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的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洪维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在犯罪行为已被发现,被盗财物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情况下,与被害人隔窗争夺被盗财物,且被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维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 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新 峰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