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红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42:0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伟,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1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建、彭运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中午,唐河县黑龙镇二初中学生张××、王×、丁××和朋友张×、王××在黑龙镇街与以前曾发生过矛盾的黑龙镇一初中学生金××、刘×、“尚少康”、“邓春奇”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被路过的张××看到劝解离开。刘×的父亲刘红伟闻讯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追上张×、张××等人,被告人刘红伟持弹簧刀将王×脖子划伤,持钢管击打张××、张×。致张×、张××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红伟于2012年12月18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红伟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伟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红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红伟儿子刘×和其同学黑龙镇一初中学生金××、“尚少康”、“邓春奇”等人与黑龙镇二初中学生张××、王×、丁××及朋友张×、王××在黑龙镇街相遇,双方为之前的矛盾发生争吵,并僵持着要打架。后被路过的黑龙镇街居民杨××看到将双方劝离。刘红伟知道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指使刘×等人追上已离开约几十米的张×、张××、王××、王×、丁××等人,刘红伟上前持弹簧刀将王×脖子划伤,又夺过他人手中一根钢管击打张××、张×,致张××头部受伤。张×被其打倒在地,刘红伟仍持钢管照张×身上、腿上乱打,致张×枕顶部、左前臂、右小腿多处受伤。殴打后,刘红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张×被返回的杨××送往黑龙镇卫生院治疗,张××、王×骑摩托车自行到黑龙镇卫生院治疗。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刘红伟于2012年12月18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刘红伟向张×、张××家人赔礼道歉并达成赔偿协议,刘红伟赔偿张×医疗费5000元,张××不要求赔偿。取得了张×、张××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红伟供述笔录、被害人张×、张××、王×的陈述、证人王××、丁××、杨××、陈××、金××等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黑龙镇卫生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红伟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伟因其儿子与他人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刘红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