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红聚、刘赛诉侯良聚、侯元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40:2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576号 |
原告刘红聚,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刘赛,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侯良聚,男,46岁。 被告侯元英,女,21岁。 原告刘红聚、刘赛与被告侯良聚、侯元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军独任审理,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聚、刘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良聚、侯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9日原告刘赛与被告侯元英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押大礼13000元及物品,后因种种原因双方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侯元英订婚现已三年以上并没有发生任何意见。接到法院传票后,方知原告刘赛要与侯元英解除婚约,也没有说出什么理由,当时押彩礼是1.1万元,买衣服款1千元,闰月衣款1千元。双方家长会面时约定,如果哪一方退婚,必须有以下条件:1、男方提出退婚,除非女方有作风问题,出了大事或身体不能自理,女方可退还男方彩礼,否则不退。2、女方提出也与以上条件相同,否则把彩礼全部退回。现在男方提出退婚,又没有什么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作出公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喜帖一份,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刘赛与被告侯元英订立婚约及订婚彩礼数额。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原告对自己提交的婚贴无异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二被告在答辩中认可的彩礼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赛与被告侯元英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7月9日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转给二被告彩礼大礼110000元,买衣服款1000元,闰月衣款1000元,在来往中发生矛盾,导致该婚约解除。二被告以原告刘赛提出解除婚约为由,拒不返还彩礼,二原告为索要彩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而成立的,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应返还。且订婚收受彩礼是一种封建社会遗留陋习,与我国现行《婚姻法》提倡的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借婚姻索取财物相违背。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良聚、侯元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聚、刘赛彩礼款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侯良聚、侯元英负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军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鞠 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