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佩佩诉陈国防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07:1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306号 |
原告王佩佩,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金芝,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陈国防,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佩佩与被告陈国防扶养纠纷一案,原告王佩佩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佩法定代理人朱金芝与被告陈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癔症性精神病。原告认为其伤害后果与被告长期打骂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纯属被告打骂造成的严重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监护责任,支付原告王佩佩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一切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陈国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一个月就开始了分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身体健康,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所称被告殴打原告缺少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佩佩要求被告陈国防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一切经济损失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佩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佩佩患有精神病。2、医疗费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原告王佩佩花费医疗费1684元。3、住院费用清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王佩佩住院看病支出医疗费用4343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王佩佩支出鉴定费1000元。5、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佩佩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1660元。6、住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佩佩因患有精神病而住院。7、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防经常殴打原告王佩佩,导致原告王佩佩患上精神病。 被告陈国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国防对原告王佩佩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无精神病,精神病鉴定是原告王佩佩单方所做,不公开、不透明;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精神病鉴定无效,故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有造假的嫌疑,作的是伪证,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佩佩递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证据6、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原、被告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不久,原告王佩佩精神失常,于2012年7月1日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经鉴定原告王佩佩患有癔症性精神病。原告王佩佩共住院治疗41天,支出住院费4343.77元、鉴定费1000元、门诊医疗费6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佩佩与被告陈国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力。”本案原告王佩佩在与被告陈国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癔症性精神病,并住院治疗,作为丈夫的被告陈国防理当积极给予医治,精心予以护理,尽到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其在原告王佩佩患病后,并未尽到扶养、照顾义务,故原告王佩佩要求被告陈国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019.07元、护理费50元×41天=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有关证据,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11119.07元。其要求被告陈国防支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的请求,因无医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佩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119.07元。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国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传付
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