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相卿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51:1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38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相卿,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相卿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相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相卿驾驶车牌号为豫R95C65的小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双铺至禹王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程官营村王XX家门口时,遇到在公路上无故阻拦过往车辆的王XX,张相卿下车将拦车的王XX拉至路边,当张相卿再次上车欲驾车离开现场时,王XX上前阻拦张相卿所驾轿车,张相卿驾驶车辆将在小轿车右前方拦车的王XX撞到后从其身上轧过,王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张相卿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后,被告人张相卿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11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相卿的供述;2、证人尹XX、王X的证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相卿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相卿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相卿驾驶车牌号为豫R95C65的小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双铺至禹王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程官营村王XX家门口时,遇到在公路上无故阻拦过往车辆的王XX,张相卿下车将拦车的王XX拉至路边,当张相卿再次上车欲驾车离开现场时,王XX上前阻拦张相卿所驾轿车,张相卿驾驶车辆将在小轿车右前方拦车的王XX撞到后从其身上轧过,王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张相卿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后,被告人张相卿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1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相卿供述和辩解; 证明:自己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后报警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尹XX的证言; 证明: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把站在汽车前面,身子挨着车的王XX撞倒后从身上轧过去的事实。 (2)证人王X的证言; 证明:张相卿下车拉拦路老头的事实。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张相卿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相卿在现场等候处理。 (3)赔偿协议及收条; 证明:张相卿赔偿被害人亲属110000元。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 证明:王XX于2012年12月2日7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 (5)110报警记录; 证明:13723006668报警车碰住个拦路的醉汉。 4、鉴定结论 (1)血醇检验报告; 证明:张相卿血液中没有酒精含量,王XX血液酒精含量为64.85mg/100ml。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遗留车辆右前轮有血迹,右前保险杠及引擎盖上有擦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相卿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相卿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张相卿对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相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栗 新峰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