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什亮、齐可兰诉孙长征、李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37:5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1940号 |
原告杨什亮,男, 64岁。 原告齐可兰,女,6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凡亚晨(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征,男, 1974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李慧,女, 1976年4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什亮、齐可兰诉被告孙长征、李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杨什亮以病情尚未稳定、无法确定伤残等级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7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什亮、齐可兰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凡亚晨、被告孙长征、李慧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及被告孙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30分,被告孙长征驾驶豫NQS979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从睢阳区李新楼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入商柘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杨什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什亮、齐可兰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长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什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孙长征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慧,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前变更诉请为842189.23元。 被告孙长征、李慧辩称,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数额应被告担责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能成立;被告李慧不应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慧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杨什亮、齐可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2、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慧;3、病历4本、诊断证明5份、出院证(出院通知单)4份、医疗费发票3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原告杨什亮护理人数;4、租房合同、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常路口村委会及古宋派出所证明各1份、代**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夫妇在商丘市区长期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5、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6、原告子女单位柘城县红十字医院执业许可证及证明和河南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及证明,证明原告子女因护理父母、岳父母造成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1组,证明因原告家属处理事故及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及住宿费;8、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孙长征、李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长征、李慧对原告提交证据1、2、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缺少第一次CT报告单,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什亮CT显示脑部无异常,术后昏迷、脂肪栓塞,原告昏迷与被告碰撞是否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中不显示有无关系,术后昏迷的后果系第三者医院的介入造成,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医院造成的后果,被告方不承担、另原告齐可兰的骨折系陈旧骨折,对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日票据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租房合同用途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村委会在证明中加盖印章,无签字、无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对原告齐可兰的鉴定无异议,对原告杨什亮的鉴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红十字医院工资表不是原始的,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应为2人按护工来对待;对原告提交证据7,请法庭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及相关药房出具,能够客观反映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及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其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原告治疗客观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9时30分,被告孙长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慧的豫NQS979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从睢阳区李新楼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入商柘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杨什亮驾驶的豫NGD386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什亮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齐可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93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长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什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齐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豫NQS979号轿车车主被告李慧没有对该车及时续保交强险。原告杨什亮受伤后,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5日转院至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13062.96元;原告齐可兰受伤后,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5日转院至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129.73元。2013年1月9日二原告之损伤于由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杨什亮处于昏迷状态,构成伤残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齐可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杨什亮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齐可兰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孙长征2013年3月3日提出对原告杨什亮的昏迷与交通事故撞断腿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杨什亮的昏迷是否存在手术及麻醉不当造成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单位经审查鉴定材料后不受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退回鉴定。 另查明,原告杨什亮出生于1948年3月21日,系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齐可兰出生于1945年1月23日,系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常路口村委会宋庄村村民贾善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常路口村租住,并从事给小孩割疾。二原告之子杨**、儿媳张*在柘城县红十字医院工作;二原告之子杨**及儿媳李**、二原告的女婿李**在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原告治疗客观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 另查明,在该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本院在诉讼期间先于执行二被告2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慧系肇事车辆豫NQS979号东风标志牌轿车登记车主,其应当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慧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慧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被告孙长征驾驶肇事车辆豫NQS979号轿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93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长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什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齐可兰无责任,被告孙长征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长征辩解称原告杨什亮术后昏迷的后果系第三者医院的介入造成,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医院造成的后果,被告方不承担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常路口村长期租住、生活并从事给小孩割疾,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二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二原告要求原告杨什亮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请,柘城县中医院2013年2月20日诊断证明显示须4人护理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费用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二原告要求原告杨什亮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原告诉请要求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0年、2人护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按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按10年、1人护理计算为宜;二原告诉请要求住宿费7000元、交通费5758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二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因二原告年龄均已超过60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超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杨什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062.96元、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048.9元(22438元/年÷365天×9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参照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的50%按10年1人护理计算为151515元(30303元/年×50%×10年×1人)、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116.8元(18194.8元/年×16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13963.66元;本院认定本案原告齐可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9.73元、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118.76元(22438元/年÷365天×67天×1人)、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53.24元(18194.8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281.73元。上述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245.39元,被告李慧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与被告孙长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639245.3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长征承担70%的责任,即44747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什亮的医疗费213062.96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48.9元、出院后护理费151515元、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齐可兰的医疗费8129.73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18.76元、住宿费、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5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9245.39元,由被告孙长征承担567471.77元(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及先予执行医疗费用共计4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与被告孙长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什亮、齐可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3242元,由被告孙长征、李慧承担10520元,原告杨什亮、齐可兰承担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强 审 判 员 刘 继 华 审 判 员 陈 金 朋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鞠 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