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福瑞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57:55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00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福瑞,男,生于1965年4月5日。 被告人张玉宾(曾用名张长山),男,生于1979年11月18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瑞涉嫌交通肇事罪、张玉宾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18日,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张福瑞涉嫌妨害作证漏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瑞、张玉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一、交通肇事 2012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福瑞驾驶豫R0533A号现代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体育中心门前时,将推着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冯XX撞倒,造成冯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福瑞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福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张福瑞到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并于11月5日赔偿冯XX的家属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福瑞的供述;2、证人赵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 二、包庇 2012年10月21日晚,张福瑞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张福瑞的指使下,被告人张玉宾于2012年10月23日到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谎称是自己驾驶豫R0533A号现代牌轿车肇事后逃逸,遂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张福瑞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玉宾的供述;2、证人刘XX的证言;3、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福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瑞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瑞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玉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福瑞、张玉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张福瑞辩解称,案发时其女适逢郑州农行招录面试阶段,助女心切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取得了谅解,现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2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福瑞驾驶豫R0533A号现代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体育中心门前时,将推着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冯XX撞倒,造成冯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福瑞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福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张福瑞到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并于同年11月5日赔偿冯XX的家属5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福瑞的供述;证人赵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包庇、妨害作证罪 2012年10月21日晚,张福瑞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张福瑞的指使下,被告人张玉宾于2012年10月23日到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谎称是自己驾驶豫R0533A号现代牌轿车肇事后逃逸,遂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张福瑞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福瑞、张玉宾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玉宾包庇罪,张福瑞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福瑞在交通肇事后又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玉宾明知张福瑞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出于亲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瑞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福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张福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福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玉宾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琪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