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胜利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6:47:4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06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利,男,1991年1月1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月1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胜利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3913学的普通桑塔纳牌轿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胜利被提取的血液样本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60.36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胜利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证驾驶汽车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建议对被告人张胜利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胜利在南阳市红泥湾镇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3913学的普通桑塔纳牌轿车至南阳市,在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胜利被提取的血液样本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60.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证人吴XX、张XX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张胜利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里程、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