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克化与牛峰林、牛峰松、第三人牛峰蕾、牛少飞、甘秀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34
牛克化与牛峰林、牛峰松、第三人牛峰蕾、牛少飞、甘秀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8 15:35:17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重字第22号

原告:牛克化,女。

被告:牛峰林,男。

被告:牛峰松,男。

第三人:牛峰蕾,女。

第三人:牛少飞,男。

第三人:甘秀庆,女。

原告牛克化诉被告牛峰林、牛峰松、第三人牛峰蕾、牛少飞、甘秀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1472号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克化,第三人牛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峰林、牛峰松,第三人牛峰蕾、甘秀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克化诉称:原告及第三人牛少飞与被告及第三人牛峰蕾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2008年5月4日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5月25日经事故股调解,由肇事车主赔偿共计231500元。除支付祖母的生活费13500元和处理事故办理丧事共化费49400元外,下余182100元应以兄妹5人均分。可被告在分配过程中不让原告参与,私自将余款进行了不等分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赔偿金36420元。

被告牛峰林辩称:我共收到现金173200元,给峰蕾生活费16000元,我外祖父母的份额26800元由我舅鲍XX领走,偿还我父欠我二姑牛XX款1600元,偿还欠我三姑牛XX款1500元,留下我结婚用50000元,父母过一周年花费3000元,偿还我父欠我大姨家60000元,下余14300元。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峰松辩称:一、原告与父母没有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其继承权利已消除。 原告是我父前妻所生,在原告四、五岁时,原告之母病故,原告便由其外祖父母收养长大,户口也落在其外祖父母名下。当原告成家后,我父曾找过原告,原告不相认,更无来往。父母因车祸双亡后,在处理财产时,我们念原告能来奔丧穿孝便给付原告和牛少飞各四千元,当时同着村干部、家族长辈,原告收下该款,未表示任何异议。二、我父母死亡后事故处理及赔偿款的分配,均有家族长辈及近亲们操办,原告诉我为被告来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据我堂叔牛XX和我姑父李XX说共得赔偿款231500元,由其二人掌管、分配。我祖父母的份额由我三叔牛XX领走,其余扣除花费后,共转给牛峰林173200元,给峰蕾生活费16000元,我外祖父母的份额26800元由我舅鲍XX领走,偿还我父欠我二姑牛XX款1600元,偿还欠我三姑牛XX款1500元,留下峰林结婚用50000元,父母过一周年花费3000元,偿还我父欠我大姨家60000元,下余14300元。我父母的赔偿款,我未经手又未得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峰蕾对本案的意见:我分到16000元,赔偿款经家族长们做主已分配完毕。我同意答辩状意见。

第三人牛少飞对本案的意见:我分到8000元,但我不放弃应依法享有的数额。

第三人甘秀庆对本案的意见:牛XX系我长子,其与儿媳出车祸死后,共给我款13500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意见,本案归纳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尽赡养义务,有无分配权利;二、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和分配方案。

原告牛克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2009年7月30日濮阳市高新区庞王合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对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2、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调解达成了协议。3、赔偿清单2份(2009年1月23日牛XX、李XX的证明和2009年8月6日牛XX的证明),证明实际赔偿款为231500元,办事支出35900元,支出原告之祖母13500元,下余182100元。4、2009年10月24日渠村乡安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姊妹共五人。

被告牛峰松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为有效证据。 2009年8月6日牛XX的证明,实际上是由牛XX转给牛峰林23200元,是牛XX取走的46100元扣除花费后所余的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峰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赔偿清单我不清楚具体数额,我共收到173200元,支出同答辩状,现在我手中余14300元。

第三人牛峰蕾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牛峰林、牛峰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各一份,赔偿凭证一份。2、调查牛XX、牛XX、牛XX、甘XX(甘秀庆)笔录各一份。3、2009年1月23日牛朝军的清单一份。证明所有支出由牛XX经手,二被告不清楚,但对支出无异议。4、2009年12月12日牛XX、牛XX证明各一份。证明赔偿款中归还牛XX款1600元,归还牛XX款1500元。2009年12月30日鲍XX证明一份。证明其从牛峰林手中拿走26800元,作为其父母的生活费。5、被告的证人姚XX(系被告的姨夫)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农历9月9日从得到的赔偿款中收回欠款60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当时分配赔偿款时我在场,我没有得到一分钱,分给牛少飞8000元我不知。被告的外祖父母已去世十多年,不应该支付其生活费。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债务存在。

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赔偿清单作为自己的证据,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调解书和赔偿清单这一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人姚XX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明确具体证明了牛峰林归还其60000元的事实,原告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这一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人姚XX的证言。对于鲍XX的证明,证明其从牛峰林手中拿走26800元,作为其父母的生活费。原告虽认为被告的外祖父母已去世十多年,不应该支付其生活费,但并未否认鲍XX从牛峰林手中拿走26800元的事实,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明的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及第三人牛少飞与被告及第三人牛峰蕾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鲍XX系原告及牛少飞继母,原告在四、五岁时生母病故,其即迁至外祖父母家中居住。2008年5月4日鲍XX、牛XX因交通事故相继先后死亡。原、被告的亲戚牛XX和李XX参加事故处理,2008年5月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受害方得到车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共计231500元,该笔款项由牛XX和李XX掌管、支配。经家族、长辈商量后以下为该笔款项支出情况:办事支出计34400元,支付给牛峰林150000元,偿还欠牛XX款1500元(由李XX扣下),支付原、被告之祖母甘秀庆13500元,支给牛克化、牛少飞共8000元(牛克化未要,全部由牛少飞所得),下余24100元。后该24100元余款中又支付牛峰林23200元,被告牛峰林共收到赔偿款173200元。该笔款中牛峰林给牛峰蕾生活费16000元,由其舅鲍XX领走其外祖父母的份额26800元,偿还其父欠牛XX款1600元,留下自己结婚费用50000元,父母过一周年花费3000元,偿还其父母生前欠姚XX款60000元。扣除以上所有支出和归还外欠帐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六人共得到赔偿款89800元(含牛峰林留下自己结婚费用50000元和被告牛峰林共收到赔的偿款中支出后所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的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财产,是对死者直系亲属在财产上所受的损失的一种补偿,获得此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直系亲属,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均是其父母的直系亲属,故原、被告均有权获得赔偿款,并且所享有的份额在原则上应当均等。第三人甘秀庆虽是死者牛XX直系亲属,但其在家族长分配款时已领取,本案不予干涉,不参与本案分配。本案中原、被告父母的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的亲属领取后,在合理的花费后(对花费原、被告均无异议),由家族长辈商量后又偿还了死者生前的部分债务,该偿还债务的民事行为法律无明文禁止,且现在已偿还完毕,应当认为合法有效。扣除以上支出和归还外死者生前的部分债务后,原、被告和第三人五人共得到赔偿款89800元,在该赔款中原则上应有二分之一即44900元属于鲍XX,鲍XX先于牛XX死亡,其所获赔款应先行分配。从审理查明中看,原告与鲍XX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其对因鲍XX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无权分配,但牛XX可得其五分之一的款项8980元,该款加上44900元共计53880元,原告应得到五分之一,即10776元。牛少飞除已得8000元外,还应得11756元(8980﹢10776-8000)。被告牛峰松经查明未得到赔偿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牛峰松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峰林得到的赔偿款远远高于其应得的份额,故原告应得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牛峰林支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峰林支付原告牛克化其父亲的死亡赔偿款10776元,支付第三人牛少飞父母死亡赔偿款1175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克化对被告牛峰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牛克化承担450元,被告牛峰林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张运景

                                             审判员 李功玉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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