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明哲、刘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55:1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46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新跃,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磊明,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红卫,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长锁,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明哲,男,汉族。1994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国华,男,汉族。1997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明哲、刘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赵明哲、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一天8时许,被告人龚新跃伙同被告人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携带鱼皮袋,到本村北河南油田分公司魏岗油矿“张1119”号油井,盗窃落地原油29鱼皮袋,重1.16吨,价值4552元。次日15时,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携带鱼皮袋约合本村妇女牛春焕、周小莲,再次到该油井盗窃落地原油12鱼皮袋,重0.48吨、价值1883元。数日后,被告人赵明哲将上述盗窃所得原油收购转卖。被告人刘国华明知赵明哲收购赃物而帮助购买鱼皮袋装运原油。被告人龚新跃准备投案时被河南油田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明哲、刘国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赵明哲、刘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龚磊明辩称自己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龚红卫、赵长锁辩称自己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龚新跃约合被告人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到本村村北河南油田分公司魏岗油矿“张1119”号油井,盗窃修井井内反出地面落地原油。四人先后去到该油井,在该油井井场使用龚红卫从家中带到井场上的鱼皮袋盗装落地原油29鱼皮袋,每袋重40公斤,共计1.16吨,后龚红卫驾驶自家拖拉机和龚磊明、赵长锁一起将所盗窃的29袋原油运输到本村村南一水沟内用柴草盖着藏匿。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16吨原油价值4552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携带鱼皮袋再次到本村北河南油田分公司魏岗油矿“张1119”号油井盗窃落地原油。途中遇到本村妇女牛春焕、周小莲(二人已判刑),龚新跃、龚磊明便约合牛春焕、周小莲参加盗窃。四人在该油井盗窃原油12鱼皮袋,重0.48吨。龚新跃联系龚红卫驾驶自家拖拉机将所盗得的12袋原油运输到本村南的水沟内藏匿。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0.48吨原油价值1883元。 数日后,被告人赵明哲得知龚新跃盗窃有原油,遂联系龚新跃收购,并让被告人刘国华购买鱼皮袋送到收购现场,刘国华明知赵明哲用鱼皮袋收购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其购买鱼皮袋送到现场。后赵明哲将龚新跃、龚磊明等人上述两次盗窃的原油,以每斤0.7元的价格收购。赵明哲联系他人将所收购原油运出销赃,所获赃款给刘国华200元,其余赃款与其同伙共同分肥。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龚新跃到本村村部与本村党支部书记曾××和村干部杨××、王××商议投案时,被公安干警抓获,龚新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龚磊明主动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龚磊明先后动员并带领被告人赵长锁、龚红卫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赵明哲、刘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赵明哲、刘国华供述笔录、同案人牛春焕、周小莲的供述、证人李一×、李二×、曲××、张××、乔××等人的证言、河南油田采油二厂计划科证明、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魏岗油矿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投案笔录、证人曾××、杨××、王××证言、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证明,证实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投案自首和龚磊明立功的情节。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赵明哲、刘国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明哲、刘国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新跃、龚磊明、赵明哲在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红卫、赵长锁、刘国华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辩称各自均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并经庭审调查属实,且在庭审中也得到了公诉方认可。依法认定龚新跃、龚磊明、龚红卫、赵长锁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龚磊明投案后,动员并带领其他两名同案人投案,其行为构成立功,庭审中也得到了公诉方认同。被告人赵明哲、刘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国华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赵明哲、刘国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新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龚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龚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赵长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龚新跃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龚磊明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龚红卫、赵长锁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赵明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国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刘国华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