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帅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53:16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3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帅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柳林庄279号暂住处,趁房东陈X不在家房门没锁之际,窜至陈X卧室内将床头柜上的先科SAST小音箱盗走后,又将床头柜下面抽屉内的首饰盒中的女式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和黄金转运珠一个盗走,后将女式黄金戒指和黄金转运珠带至南阳市工农路两家回收金银首饰店内变卖,获得赃款940元。经物价中心鉴定,女式黄金戒指价值2340元,黄金转运珠价值390元,白金戒指价值714元,小音箱价值35元。案发后,被盗白金戒指及小音箱已追退失主。 2、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帅趁房东陈X不在家房门没锁之际,窜至陈X卧室内将写字桌上的男式黄金戒指一枚盗走。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4433元。案发后,被盗男式黄金戒指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张帅盗窃物品价值合计79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帅的供述;2、被害人陈X的陈述;3、证人朱X、赵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帅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柳林庄279号暂住处,趁房东陈X不在家房门没锁之际,窜至陈X卧室内将床头柜上的先科SAST小音箱盗走后,又将床头柜下面抽屉内的首饰盒中的女式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和黄金转运珠一个盗走,后将女式黄金戒指和黄金转运珠带至南阳市工农路两家回收金银首饰店内变卖,获得赃款940元。经物价中心鉴定,女式黄金戒指价值2340元,黄金转运珠价值390元,白金戒指价值714元,小音箱价值35元。案发后,被盗白金戒指及小音箱已追退失主。 2、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帅趁房东陈X不在家房门没锁之际,窜至陈X卧室内将写字桌上的男式黄金戒指一枚盗走。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4433元。案发后,被盗男式黄金戒指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张帅盗窃物品价值合计79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朱X、赵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