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慧诉李洪涛、皇甫海良、范松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20:0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姜慧,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海良,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范松长,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宁明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姜慧与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范松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慧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及李洪涛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慧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范松长三人承包了由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民权县园佳花苑廉租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以李洪涛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购买钢筋109.121吨和29.302吨,并由被告李洪涛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分别约定3月8日欠款两个月内还清,本息444510,逾期不付款每天每吨加5元;3月18日欠款两个月内还清,本息129183元,逾期不付款每天每吨加5元。之后,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两次偿还了利息200000元,下余款788962元,三被告以工程款未付无法支付货款为由,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范松长支付所欠原告钢筋款本息788962元及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洪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已付200000元不是利息,是钢筋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适当减少。 被告皇甫海良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被告李洪涛的意见,违约金过高,所付200000元不是利息,当时说的就是本金。 被告范松长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范松长只是郑州弘业公司派出的授权代表人,与所有承包人是相对的合同关系,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承包园佳花苑的事实,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姜慧要求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范松长支付钢筋款本息788962元及至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姜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洪涛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洪涛代表三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所欠钢筋款本息573693元,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吨每天加收5元,以及所买钢筋用于民权县园佳花苑建设的事实。2、《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共同承包园佳花苑工程,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担责的事实。 被告李洪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皇甫海良与被告李洪涛分别支付100000元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已分别偿还原告钢筋款100000元,偿还该款时,并未约定是利息,应冲减钢筋款项的事实。 被告皇甫海良、范松长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洪涛对原告姜慧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洪涛与皇甫海良是合伙人,合伙承包了民权经济适用房的工程。 庭审中,被告皇甫海良对原告姜慧递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认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被告皇甫海良与被告范松长所签,二人之间是分包工程的关系。对被告李洪涛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范松长对原告姜慧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李洪涛出具的,而非被告三人欠款,不能代表三被告,该钢筋用途不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责任书最后一项表明范松长与皇甫海良签订的项目承包,范松长仅是公司代表人,二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被告李洪涛递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姜慧对被告李洪涛递交的还款200000元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所还200000元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法》解释2规定,先是利息,之后才是本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姜慧递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洪涛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被告皇甫海良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范松长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被告皇甫海良承包了民权县园佳花苑廉租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洪涛作为被告皇甫海良的合伙人,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和2011年3月18日两次向原告姜慧购买钢筋109.121吨和29.302吨,折合价款分别为422686元、123323元,合计546009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付清,利息27684元,逾期不付,每天每吨加5元。2012年1月17日、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两人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所欠原告姜慧钢筋款100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姜慧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4月银行借款利率为0.00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涛在民权县园佳花苑廉租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姜慧销售的钢筋,双方对价格、款项协商一致,并由被告李洪涛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皇甫海良作为民权县园佳花苑廉租房工程承包人,认可其与被告李洪涛合伙、并赊欠原告姜慧钢筋的事实,其与被告李洪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姜慧要求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支付所欠钢筋款本金546009元及约定期间利息27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涛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姜慧明确约定,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欠款本息,逾期不付,每天每吨加收5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姜慧据此主张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违反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每吨加收5元,至起诉之日止计算,两次分别为332819.05元(109.121吨×5元×610天)和87906元(29.302吨×5元×600天),合计420725.05元,数额过高,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姜慧的诉请,本案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不高于四倍计算利息,即2011年3月8日欠款本金422686(元)×0.0256(元)×19(月)=205594.4704元、2011年3月18日欠款本金123323(元)×0.0256(元)×19.33333(月)=61036.65294元,合计266631.12334元。原告姜慧以被告范松长参与合伙主张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能递交被告范松长与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合伙或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姜慧要求被告范松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慧钢筋款本金546009元、约定利息27684元及逾期利息266631.12334元(已付200000元)。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10元,由被告李洪涛、皇甫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