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广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5:40:4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平行终字第43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周,男, 1948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元俊,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福安,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立凡。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 上诉人刘广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日在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刘福安,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8日为刘广周颁发的舞集建(93)字第042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广周所诉的舞钢市人民政府颁发舞集建(93)字第042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舞钢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28号颁发给刘广周的土地使用证,同时舞钢市人民政府也为刘广周之子刘荣才颁发了舞集建(93)字第042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于舞钢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刘广周本人的使用证,刘广周当时应当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舞集建(93)字第042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但刘广周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刘广周所诉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广周的起诉。 上诉人刘广周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刘广周之子刘荣才舞集建(93)字第042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显示的内容,是刘广周一直使用的宅基地用地,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刘广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错误地把上诉人证上的内容与刘荣才证上内容进行了互换。故上诉人不知道舞集建(93)字第042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不动产的案件,在上诉人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应适用20年最长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20年,不应驳回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期限应不超过20年。但是在庭审中,刘广周亲口承认在1993年他已经取得了舞集建(93)字第042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卷宗显示,2013年2月19日,刘广周自认2013年1月31日就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案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在二审庭审中,刘广周自认大概在1993拿到了舞集建(93)字第042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刘广周在拿到舞集建(93)字第042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如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刘广周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刘广周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靳生智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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