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连中诉胡应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6:54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二初字第83号 |
原告朱连中,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应启,男,1965年9月28日生。 原告朱连中诉被告胡应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中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连中诉称:2010年,被告胡应启购买原告一批玉米,共计钱款85000元,被告胡应启说暂时没钱,让原告等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让原告再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钱款85000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应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胡应启购买原告一批玉米,共计钱款85000元,被告胡应启说暂时没钱,让原告等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胡应启于2011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捌万伍仟元(85000元),胡应启,2011年6月28号”。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胡应启索要,被告均未还款,故酿成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应启欠原告货款,有胡应启所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其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应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连中货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30元,由被告胡应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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