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昝汉奇、吴云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2:48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汉奇,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马坡村委。 委托代理人曲智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城关镇新安街933号。 原审被告吴云增,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黄宅村委。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昝汉奇、原审被告吴云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昝汉奇于2012年5月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上诉人昝汉奇的委托代理人曲智磊,原审被告吴云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8日,昝汉奇驾驶无号牌助力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268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吴云增驾驶的豫R/2236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昝汉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汉奇承担主要责任,吴云增承担次要责任。昝汉奇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牙齿缺失;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昝汉奇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7436.22元。昝汉奇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吴云增所有的豫R/2236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9时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昝汉奇驾驶无号牌助力两轮摩托车与吴云增驾驶的豫R/2236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昝汉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昝汉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云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昝汉奇要求赔偿因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吴云增所有的豫R/2236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昝汉奇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昝汉奇因损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7436.22元;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45天×50元=22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50元,住院26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26天×2人×50元=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6天,数额为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26天×25元=39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604.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昝汉奇伤残为八级,数额为6604.03元×20年×30%=39624.18元;该次交通事故给昝汉奇造成严重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过错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昝汉奇请求合理部分共计96080.4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昝汉奇各项损失960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昝汉奇负担530元,被告吴云增负担208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昝汉奇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原审未分项处理错误。2、昝汉奇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3、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昝汉奇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吴云增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昝汉奇驾驶摩托车与吴云增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主、次责任处理本案合法、公正,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赔偿昝汉奇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项限额,但其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及精神相违背。原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支持昝汉奇后续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昝汉奇已构成了八级伤残,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判令1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