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阮凤灵诉郭建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5:51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二初字第20号 |
原告阮凤灵,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华,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生。 原告阮凤灵诉被告郭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凤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凤灵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在广西宾阳县登记结婚,在200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郭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因此在2008年2月,原告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很少去看原告和女儿,平时也很少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按份承担。 被告郭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郭某某。原告于2008年2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儿郭某某,从2008年2月起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经有五年之久事实,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均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归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收入状况,因此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应该暂由原告阮凤灵自行负担。另外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无法查明,因此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宜进行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阮凤灵和被告郭建华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阮凤灵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阮凤灵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阮凤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阮凤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