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均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2:30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52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均(绰号吴四),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均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均在南阳市建设西路卧龙区消防大队门口处,发现醉酒后躺在路边的被害人景XX,遂起歹意,将景XX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吴均先将钱包内的200多元现金盗走后,又发现钱包内被害人景XX在南阳市建设路王朝宾馆1210房间的押金条及房卡,遂窜至王朝宾馆1210房间内,将被害人景XX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两部“华为”牌黑色U8825D型、S8520手机盗走。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975元、被盗“华为”U8825D型手机价值1062元、被盗“华为”S8520价值594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及“华为”U8825D型手机已追退失主。 (2)2013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吴均窜至南阳市塑料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西四排西单元楼道口的“吉祥狮”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吴均盗窃财物合计51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均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均在南阳市建设西路卧龙区消防大队门口处,发现醉酒后躺在路边的被害人景XX,遂起歹意,将景XX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吴均先将钱包内的200多元现金盗走后,又发现钱包内被害人景XX在南阳市建设路王朝宾馆1210房间的押金条及房卡,遂窜至王朝宾馆1210房间内,将被害人景XX放在房间内的一台“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两部“华为”牌黑色U8825D型、S8520手机盗走。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975元、被盗“华为”U8825D型手机价值1062元、被盗“华为”S8520价值594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及“华为”U8825D型手机已追退失主。 (2)2013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吴均窜至南阳市塑料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西四排西单元楼道口的“吉祥狮”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吴均盗窃财物合计5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均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景XX、李XX的陈述;3、证人靳XX、董XX、王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均盗窃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均的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