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建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4:51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8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军,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6 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建军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家属院门口与门卫冯X发生口角,被告人徐建军用拳头将冯X牙齿打掉四枚。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军赔偿被害人现金27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建军的供述;2、被害人冯X的陈述;3、证人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及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现民事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建军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家属院门口与门卫冯X发生口角,被告人徐建军用拳头将冯X牙齿打掉四枚。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军赔偿被害人现金2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案发当晚,当时天气很晚,我用拳头打在被害人的面部嘴上,看被害人的门牙掉了四颗。 2、被害人冯X的陈述; 证明:2013年3月12日凌晨零时20分被被告人打伤的。 3、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晚上听到吵架,一看都是自己院的。也没有在意。直到第二天早起才听冯X说他与姓徐的打架。门牙打掉了。 4、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徐建军达到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兑现。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冯X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建军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