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尹永田、赵振洲、周文明、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1:27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田,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赵庄村绵羊店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吕应坡,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住南阳市伏牛路18号。 原审被告赵振洲,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住唐河县城郊乡谢庄村台庄三组。 委托代理人周文明,基本情况同下。 原审被告周文明,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生,住唐河县上屯乡河套村。 原审被告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任公司经理。 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新伟,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卧龙区广场南街23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永田、原审被告赵振洲、周文明、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尹永田于2012年10月2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银,被上诉人尹永田的委托代理人吕应坡,原审被告赵振洲、周文明、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5日10时,赵振洲驾驶豫R67881牵引豫RG5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阳市宛城区G312线盆窑路口倒车时,由于半挂车上所载的收割机未捆扎牢固导致移位,将站在车后协助装车的尹永田多根手指压断,造成尹永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永田被送往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1、右手示、中、环挡旋转撕脱离断,第一、二指总动脉及示指挠侧动脉断裂、长端挫伤。2、右手指近节骨折。3、左示、中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神经损伤、伸肌腱断裂。4、左环小指伸肌腱断裂。5、第二指伸肌腱断裂、左掌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2336.01元。赵振洲系周文明雇佣司机。豫R67881牵引豫RG591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周文明,周文明与恒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11月4日周文明以行驶证车主恒源物流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份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2012年6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永田无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赵振洲、周文明同意支付尹永田的一切合理费用,但在事故发生后赵振洲、周文明并未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尹永田自2011年5月被湖北枣阳吉运通运输公司雇佣为司机,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尹花保、徐金梅系尹永田父母,尹花保出生于1941年5月5日、徐金梅出生于1942年7月15日,均系农村户口,生育有子女二人尹永田、尹永民,尹永田系长子。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赵振洲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过错较为明显,赵振洲系周文明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周文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文明与恒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恒源物流公司不承担尹永田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分责任和分项限额赔偿。超过部分因尹永田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尹永田在湖北枣阳市吉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数额。尹永田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2336.0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至尹永田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零17天,尹永田基本工资为4500元,具体数额为20550元。3、护理费,尹永田住院23天,按照2012年服务业标准为每天62元,2人护理,为2852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3天,为46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3天,为690元。6、交通费,尹永田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应酌定为23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2012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18194.80元/年乘以20年乘以40%为145558.4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尹永田造成了7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解放军七六八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约需2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且需实际发生,应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尹花保出生于1941年5月5日、徐金梅出生于1942年7月15日,尹花保依法需要赡养年限为9年、徐金梅依法需要赡养年限为10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4319.95元/年乘以19年除以2乘以40%为16415.81元。以上费用共计244092元。联合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尹永田244092元。二、驳回原告尹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尹永田承担399元,被告周文明承担4961元。 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3、原审确认医疗机构出具需2万元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4原判精神抚慰金1.5万元过高。 被上诉人尹永田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赵振洲、周文明、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振洲驾驶车辆在公路上倒车时由于车上所载收割机因未捆扎牢固导致移位将站在车后协助装车的尹永田多根手指压断,造成了尹永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振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永田无责任。原审据此判令支付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适用标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尹永田的伤残赔偿金,因尹永田系湖北枣阳吉运通运输公司的司机,其主要经济来源和消费在城镇,故原审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尹永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七级伤残,经解放军七六八医院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为2万元,原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确需实际发生,原审支付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尹永田伤残程度及家庭成员实际情况,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适当,原判应予维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