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马玉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8:3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唐河县新春街1170号。 法定代表人罗贯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秀,女,生于1947年5月17日,回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3070号华富村北区信苑花园2栋301。 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宛东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玉秀于2012年7月2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宛东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东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张玉平,被上诉人马玉秀及委托代理人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至1995年期间,杨海潮时任宛东建安公司经理,王双付是宛东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宛东建安公司研究同意,王双付到广东省承接工程,并发给王双付一枚圆形“河南省南阳地区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2)”,由王双付管理、使用。后来宛东建安公司将该章收回,又发给王双付一枚椭圆形的“河南省南阳地区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双付于1994年至1995年,分两次在赛金山处借款5万元、29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份。第一份内容为:“1994年4月29日,兹收到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王双付,河南省南阳地区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2)。”第二份借据内容为:“1995年6月30日,兹借到现金290000元,月息3%,大写:贰拾玖万整,河南省南阳地区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因借款一直未还,马玉秀丈夫赛金山于2010年来院起诉,宛东建安公司认为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属王双付私刻。为此赛金山于2011年11月14日撤诉。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宛东公司原任经理杨海潮证实了王双付是宛东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公章是宛东建安公司的,王双付用上述两枚公章在广东省承接工程,是经过宛东建安公司研究同意。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王双付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赛金山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赛金山死亡,经马玉秀申请,变更其为原告。庭审中,马玉秀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宛东建安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1558051.55元。宛东建安公司要求追加王双付为被告,但马玉秀认为王双付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同意将王双付追加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王双付是宛东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广东省开展业务经时任法人代表杨海潮证实经过公司同意。王双付向马玉秀丈夫赛金山借款34万元,并给赛金山出具有借据,加盖宛东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宛东建安公司应对王双付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偿还责任。王双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借款已还,但无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马玉秀提交了加盖有宛东建安公司公章的原始借据,足以证明马玉秀与宛东建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宛东建安公司辩称是王双付冒用宛东建安公司的名义私刻印章,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马玉秀向其追要借款,宛东建安公司应予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而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宛东建安公司。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29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5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可自马玉秀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随时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马玉秀要求宛东建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马玉秀诉请判令宛东建安公司赔偿代理费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玉秀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6月30日起以月息3%(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计付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玉秀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13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宛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宛东建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王双付申请参加诉讼,且承诺其承担责任,原审未追加王双付为被告程序不当。2、二张借条上印章是王双付私刻的不代表公司行为。3、王双付非公司职工,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应由王双付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马玉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双付原本是宛东建安公司的副经理,经宛东建安公司研究同意派到广东省拓展建筑安装业务,宛东建安公司为便于工作,给王双付出具有相关证明、证件、资历的证明书、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证、建筑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并派公司会计杨玉钦携带公司印章一同去广东发展业务,在广东省银行注册开户手续齐全,承揽的施工项目许可证手续完备,王双付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借马玉秀现款加章有宛东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清楚,但称现款已经偿还缺乏证据证明。王双付的借款行为是宛东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由宛东建安公司承担偿还债务义务的证据充分。原判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现宛东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应当追加王双付为被告,因是否追加王双付为被告,其法律后果是一致的,经查证二张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宛东建安公司刻制并授权由公司会计杨玉钦携带并管理、使用。王双付作为宛东建安公司派出机构负责人在施工中借款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宛东建安公司承担。故宛东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庆 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