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鹏、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44:32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6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社旗县郝寨镇王十里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省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邢新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仵中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鹏于2011年12月2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王鹏、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成延凤,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元月3日22时40分许,中林公司的司机程晓虎驾驶豫R16075大客车由深圳发往南阳,途经湖南省乐昌市梅花镇$249线16KM+800M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驾驶的农运车造成大巴车上的乘客王鹏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晓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王鹏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湖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中建七局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最后诊断:王鹏右股骨骨折,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III损伤),右胫前、胫后动脉断裂,右腓深神经部分缺损,右胫神经挫伤,右拇长伸肌腱、趾长伸肌腱断裂,右大隐静脉断裂,右第三近节指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右趾骨骨折等全身20多处损伤。王鹏住院567天,于2011年7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8742元(中林公司已支付230900元)。王鹏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两个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为24000元。王鹏住院期间医疗证明二人护理。中林公司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林公司的客车在运送王鹏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鹏受伤致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中林公司的赔偿义务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王鹏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1、二次手术费,因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二次手术费24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王鹏受伤致残前一天共837天,因王鹏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期在深圳工作,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误工费总额30303元/年÷365天×837天=69471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鹏主张按2011年居民服务业23560元/年计算,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其父母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依法应当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计算,王鹏共住院治疗四次,其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证明住院期间其两人护理,二人护理即15986元/年÷365天×2人×267天=23388元;其他三次住院缺乏护理证明均按一人护理,标准为15986元/年÷365天×1人×300天=13139元,护理费共计36527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鹏在省外住院时间为220天,每天50元,计11000元;在省内住院时间为347天,每天30元,计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141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567天×20元/天=1134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8194.80元/年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22%=80057元, 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扶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8、交通、住宿费有正规发票13270元,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6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10、轮椅6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王鹏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以上11项合计259005元。中林公司先期垫支230900元(其中医疗费208742元,多出费用22158元),从以上总额中扣除22158元,余下236847元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王鹏。中林公司先期垫支2309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中林公司63153元,剩余部分由中林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鹏各项赔偿金23684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林公司承担。 上诉人王鹏向本院上诉称:1、中林公司先期垫付款为213900元,原审认定230900元有误。2、王鹏前三次住院均为二人护理,且有医院护理证明,原判按一人计算护理费错误。 上诉人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精神抚慰金依据保险合同不属赔偿范围,原审判令其承担处理不当。2、原判理赔款中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承担部分或保留其垫付追偿权。 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答辩称:中林公司先期垫付款应为213900元。 经审理查明:王鹏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中林公司先期垫支款实为213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林公司客车在客运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鹏受伤致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王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林公司承担,该客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据此判决处理的原则是正确的。由于原审认定中林公司先期垫支款230900元有误,二审应予变更纠正为21390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鹏提交了其前期住院期间的医院护理证明,加之王鹏被鉴定为二处伤残,其护理费均应统一按二人计算。王鹏各项损失费用为27214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中林公司先期垫支款21390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208742元,多出费用5158元),从王鹏各项损失费用中扣除5158元,余下256986元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理赔给王鹏,余下1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中林公司承担。中林公司先期垫付213900元,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中林公司43014元,剩余部分由中林公司自行承担。王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鹏各项赔偿金256986元。 三、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鹏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50元,二审上诉费1030元,由王鹏负担600元,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200元,中林公司负担5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