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新、白银庆、赵庆太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6:34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306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新,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白银庆,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人赵庆太,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新、白银庆、赵庆太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新、白银庆、赵庆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1日13点45分许,被告人王建新、赵庆太、白银庆和王X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建设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趁宋X不备,将宋X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提包(内装两部诺基亚手机、现金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两部诺基亚手机共价值228元。案发后,两部诺基亚手机及现金200元已追退失主。 2、2013年03月21日18时许, 被告人王建新、赵庆太、白银庆和王X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七里园菜市场,趁赵XX不备,王建新将赵XX放在电动车座下面的挎包(内装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建新、白银庆、赵庆太的供述;2、被害人宋X、赵XX的陈述;3、物价鉴定;4、刑事判决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新、白银庆、赵庆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建新、白银庆、赵庆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1日13点45分许,被告人王建新、赵庆太、白银庆和王X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白银庆骑摩托车带着赵庆太,王XX骑摩托车带着王建新窜至南阳市建设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赵庆太趁被害人宋X等红绿灯时,趁其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内装两部诺基亚手机、现金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提包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两部诺基亚手机共价值228元。案发后,两部诺基亚手机及现金200元已追退失主。 2、2013年03月21日18时许, 被告人王建新、赵庆太、白银庆和王X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七里园菜市场,王建新见到被害人赵XX正在市场内买红薯,遂趁其不备将赵XX停放在身边电动车座下面的内装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挎包盗走,在其准备离开时,被在市场蹲点守候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新、赵庆太、白银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赵XX的陈述、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新、赵庆太、白银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银庆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庆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银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 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 文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