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丙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9:31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143号 |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杰,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梁丙坤,男,198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陈彦玲,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杨晓旭,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马振伟,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杨晓瑞,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祁书科,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赵秋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丙坤、陈彦玲、杨晓旭、马振伟、杨晓瑞、祁书科、赵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丙坤、陈彦玲、杨晓旭、马振伟、杨晓瑞、祁书科、赵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梁丙坤以购料为由,由被告陈彦玲、杨晓旭、马振伟、杨晓瑞、祁书科、赵秋军做经济担保人向我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8.7‰,期限12个月,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490000元,被告梁丙坤付息至2012年11月25日,本金490000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丙坤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彦玲、杨晓旭、马振伟、杨晓瑞、祁书科、赵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梁丙坤承担。 被告梁丙坤、陈彦玲、杨晓旭、马振伟、杨晓瑞、祁书科、赵秋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日,被告梁丙坤以购料为由,由被告陈彦玲、杨晓旭、马振伟、杨晓瑞、祁书科、赵秋军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现该款已逾期,被告梁丙坤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分18次清至2012年11月25日,下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审理中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杨晓瑞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1、借款申请书1份、2、担保保证书5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2份、5、身份证复印件6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梁丙坤款5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梁丙坤仅偿还本金10000元,付息至2012年11月25日,下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梁丙坤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彦玲、杨晓旭、马振伟、祁书科、赵秋军未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丙坤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彦玲、杨晓旭、马振伟、祁书科、赵秋军对借款本金490000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梁丙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