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申振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合作、尹自双、尹秀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4:55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58号 |
原告申振纲,男,汉族,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娟,女,汉族,1989年出生。 被告尹自双,男,汉族,1869年生。 被告尹秀彬,男,汉族,1966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韩合作,男,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振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合作、尹自双、尹秀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振纲的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尹自双,尹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合作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尹自双驾驶车主尹秀彬的豫J73234轿车,在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濮上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韩合作驾驶的豫JH2116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自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合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振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5日,被告韩合作的豫JH211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13897.98元。原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合作未到庭,未提供其行车证、驾驶证,不能证实其车辆有行驶资格,不能证明系属于合法驾驶,另韩合作车辆不是专业拖车,没有资格拖其它车辆,且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与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碰撞,且两车为一体,原告不是第三者,所以对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自双、尹秀彬辩称,若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让尹自双、尹秀彬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同意赔偿的损失。 被告韩合作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20分,被告尹自双驾驶车主为尹秀彬的豫J73234轿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濮上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与被告韩合作驾驶的豫JH211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濮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自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合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振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27.98元。出院诊断为腰椎体缩性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出院遗嘱:继续卧床腰背肌功能康复功能锻炼,6周后复查;继续控制血糖;骨折愈合后带肢具下床活动,半年内避免腰负重;不适随诊。 另查明,韩合作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H2116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尹自双驾驶的车主为尹秀彬的事故车辆豫J73234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自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合作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担次要责任的涉案事故车辆豫JH2116号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尹自双、尹秀彬作为承担主要责任的涉案事故车辆豫J73234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主尹秀彬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电动车的驾驶人,应为行人,是两机动车外之外第三者,两机动车共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请求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机动车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主尹秀彬各赔偿原告5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现不能证实豫JH2116号客车有行驶资格、韩合作系合法驾驶,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车辆系合法行驶的车辆、韩合作有驾驶证,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又辩称原告被豫J73234轿车拖行,应与该轿车为一体,不是第三者,原告是车辆之外的第三者,这是不争的事实,保险公司该辩称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327.9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住院时间5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51天×30元=1530元。 3、交通费1020元,原告住院时间5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51天×20元=1020元。 4、营养费1020元,原告住院时间51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51天×20元=1020元。 综上,原告申振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9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振纲上述损失的50%即6948.99元; 二、被告尹秀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申振纲上述损失的50%即6948.99元; 三、驳回原告申振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与被告尹秀彬各负担37元,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尹秀彬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志捷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