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瑞华、汤锦程、张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3:33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女,1954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固县镇石头畈村西小寨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锦程,男,2009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汤俊,男,1979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汤锦程的父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月河镇张堂村黄庄组。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华、汤锦程、张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上诉人王瑞华、汤锦程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上诉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张磊驾驶豫RF9559号车,沿S20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吴城镇陈留店路段,与道路内自北向南的行人汤锦程和自南向北的行人王瑞华发生碰撞,致使二人受伤。汤锦程和王瑞华受伤后被送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王瑞华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胸部闭合伤。汤锦程的伤情为:1.右侧颞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2.右侧颞顶部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王瑞华住院24天,花医疗费15422.56元。汤锦程住院24天,花医疗费4046.20元。桐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写明:王瑞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汤锦程住院期间10月15日至10月23日陪护二人,10月24日至出院陪护一人。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瑞华左肩锁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疗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肆仟伍佰元整)。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后,张磊已付给汤锦程和王瑞华款2000元。 原审认为,张磊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经司法鉴定, 王瑞华左肩锁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 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华、汤锦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汤锦程和王瑞华要求张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张磊已付给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因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可足额赔偿,故张磊不再承担支付责任。王瑞华的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10月15日受伤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2月25日,共计133天。王瑞华要求误工费每天按43.65元计算,汤锦程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王瑞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22.5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5805.45元(43.65元/天×1 33天)、护工费2012.27元(15986元/年÷365天×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汤锦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6.20元、护理费1445.31元(15986元/年÷365天×9天×2人+15986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47209.85元。王瑞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定为40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瑞华、汤锦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209.85元,扣除张磊已付的2000元,再付49209.85元;将张磊垫付款2000元付给张磊。二、张磊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50元,由张磊负担。 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医疗费错误;2、二次手术费4500元不应认定;3、王瑞华、汤锦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十级伤残支持了4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事故受害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医疗费是适当的。2、依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二次手术费可以认定、支持。3、王瑞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定支持4000元也无不当。所以,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