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书芬诉康红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7:46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二初字第110号 |
原告王书芬,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红侠、娄继浩,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康红轩,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芬诉被告康红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侠、娄继浩和被告康红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芬诉称,原、被告1999年3月经同事介绍相识,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8日生一女儿康某某。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并且自从2002年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日益显露,和原告闹别扭并经常生气。2006年,原告为了缓和夫妻双方的感情,决定要二胎,当怀孕5个月时,丈夫家人得知是女儿,坚决不要,原告无奈只好做了流产,之后又几次怀孕并因是女儿而让原告流产,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了要二胎,2009年10月,原告还辞去了工作,被告并未因此体恤原告。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为了生活,2010年8月开始到未来家具城打工,由于现在上班经常开会,许多时候不能按时回家,被告经常无故猜疑,无中生有,动不动就不让原告回家。由于长期生气,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身患疾病并在市二院就医,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目前,原、被告双方虽然同住一个屋檐下,但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现原告身心疲惫,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康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红轩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1月4日在源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002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康某某。后双方偶有生气发生,庭审中原告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女儿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为原告王书芬自己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所写的陈述及2012年8月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2013年3月14日王书芬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争端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王书芬的陈述大部分不认可,只认可孩子康某某由被告父母照看,对离婚协议书不予认可,不知道是否是自己所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自己所签也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离婚和财产分割的依据。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段时间有病,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管原告。综上,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感情破裂到无法和好的程度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偶有生气发生,但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书芬与被告康红轩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书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