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贺丽与詹秋山、河南地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2:58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二初字第106号 |
原告刘贺丽,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谭现华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秋山,男,1970年8月15日生。 被告河南地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 原告刘贺丽与被告詹秋山、河南地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秋山、地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15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约定利息48000元。 被告詹秋山、地皇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河南地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詹秋山借原告刘贺丽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一直未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算至2013年7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詹秋山与河南地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詹秋山与被告河南地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分别有签名与盖章,故二被告均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地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詹秋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贺丽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詹秋山与被告河南地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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