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结瑛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7:32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宛刑初字第124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男,1945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王结瑛,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曾照辉,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本奇,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结瑛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死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结瑛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亲属王X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案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人王结瑛及辩护人曾照辉、李本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结瑛驾驶富尔欣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商城西门时,因观察不周,与横穿公路的陈XX相撞,致使陈XX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结瑛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构成重伤,于2013年2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结瑛的供述;2、证人谢XX、毛X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法医鉴定意见;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结瑛驾驶车辆行经闹市区时,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结瑛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2年6月4日16时50分许,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商城西门时,被害人陈XX在横穿公路时,被被告人王结瑛驾驶富尔欣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的相撞,致使陈XX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万余元,于2013年2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告人仅支付现金1000元。现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并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经济损失8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害人身份证明;2、出院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3、住院发票、外购药品发票。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认罪服法,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现被害人的死亡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能力有限,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结瑛驾驶富尔欣牌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仲景商城西门时,因观察不周,与横穿公路的陈XX相撞,致使陈XX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结瑛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构成重伤,于2013年2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65天,住院医疗费用90436.56元;外购药(3587.5元;+1532元)5119.5元;药费共计95556.06元。误工费(165天×每天57元)9240元;护理费(165天×每天57元)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每天30元)4950元;营养费(165天×每天10元)165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酌定支付1000元.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现金1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王结瑛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案发经过和报警过程。 2、证人谢红阳的证言; 证明:骑电动车的男子在仲景路仲景商城门口机动车道内撞到了一个老太太,并把伤者和肇事司机送到市二医院,在医院见到110事故民警。当时肇事司机态度不错,积极抢救。 3、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结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 南阳市公安局110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王结瑛用手机15236042702拨打了110报警。 (3)驾驶人、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王结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称重单; 证明:涉案的富尔欣电动车整车质量80KG。 (5)到案经过; 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结瑛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后被赶到医院的民警带走。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王结瑛涉嫌交通肇事的现场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结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4、检验结论及报告 (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事故车辆制动系统设置前轮性能不良,后轮制动性能良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实查该车设计最高车速80KM/H,整车测重80 KM/H,无脚踏设置。经试验,该电动车实际车速可达40KM每小时。 (2)人体损伤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陈XX事故中受伤,构成重伤。 (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二、民事部分证据 1、被害人身份证明;2、出院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3、住院发票、外购药品发票。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结瑛驾驶车辆行经闹市区时,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结瑛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住院医疗费用95556.06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650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酌定支付1000元.)共计136787.56元。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现金1000元。应于扣除,被告人实际应支付被害人亲属135787.5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害人精神抚慰金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超出合理请求以外其它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结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结瑛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王结瑛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135787.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栗 新 峰 审 判 员 周 建 明 审 判 员 范 成 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学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