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唐香姣、李孟录与被告李文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7:06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518号 |
原告唐香姣,女,汉族,1945年出生。 原告李孟录,男,汉族,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防,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男,汉族,1987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香姣、李孟录与被告李文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香姣、李孟录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告李文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选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10时17分许,原告李孟录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唐香姣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里商村-大庙村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文防驾驶的豫J6675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孟录、唐香姣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孟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香姣无责任。豫J6675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防赔偿原告唐香姣医疗费59861.88元、交通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赔偿原告李孟录医疗费14552.26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以上共计78334.1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护理费的权利。 被告李文防辩称,豫J66758号轿车是被告李文防于2004年从叶选伦处购买,当时签有买车协议,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豫J6675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因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0时17分许,原告李孟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里商村-大庙村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文防驾驶的豫J6675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孟录、唐香姣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孟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香姣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唐香姣、李孟录于事故发生当日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香姣于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2、急性颅脑损伤,左眼睑肿胀,左额部头皮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休克;4、代谢性酸中毒;5、全身皮肤多处擦伤;6、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唐香姣花费医疗费59861.88元。原告李孟录于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腹腔积液;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头面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膝外伤:骨挫伤,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右膝制动2至4周;2、口服抗菌药物应用预防感染;3、肺功能锻炼。原告李孟录花费医疗费14552.26元。 再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豫J66758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孟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香姣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唐香姣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香姣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59861.88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确认。 2、交通费760元。原告唐香姣住院38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38天×20元/天=7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8天×30元/天=1140元。 4、营养费76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38天×20元/天=760元。 关于原告李孟录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孟录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4552.26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确认。 2、交通费360元。原告李孟录住院18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8天×20元/天=3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李孟录住院18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18天×30元/天=540元。 4、营养费360元。原告李孟录住院18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8天×20元/天=360元。 综上,原告唐香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521.88元,原告李孟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12.26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唐香姣赔偿款625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孟录赔偿款158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防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李文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7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