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文飞诉被告周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1:32:35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41号 |
原告李文飞,男,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娟,女,汉族,1989年出生。 被告周建国,男,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文飞诉被告周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周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驾驶豫JBU2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化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高新区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周建国驾驶的豫JZE005号小型轿车沿高新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5日,被告周建国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JZE00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3.38元、误工费10170元、护理费973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费2875元,共计21691.3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费用数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合理性。 被告周建国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周建国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元、急诊医疗费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5时20分许,原告李文飞驾驶豫JBU2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化工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高新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周建国驾驶的豫JZE005号小型轿车沿高新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文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同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183.3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出院证出院遗嘱内容为:1、患肢制动,1月后自行拆除肢具;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休息,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曾在濮阳县三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但原告住院记录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 另查明,受原告委托,2013年5月17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对原告大运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5月1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摩托车现实价值为1800元;备注原告衣服、华为手机价值10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因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 另查明,豫JZE00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桷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6183.3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 2、误工费7450.2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造成骨折的伤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215元计算,即30215÷365×90=7450.2元。 3、护理费973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即25379元÷365×14=97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时间14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14天×30元=420元。 5、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时间14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4天×20元=280元。 6.营养费280元,原告住院时间14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14天×20元=280元。 7、拖车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759.58元,因被告周建国驾驶的豫JZE005驾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875元及评估费200元,环球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显示该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车损费、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国辩称其給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周建国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飞各项损失16759.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周建国各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志捷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
